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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1447号

邢台市桥东金利租赁站与邢台市开发区天赋板厂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邢台市开发区天赋板厂,邢台市桥东金利租赁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开发区天赋板厂,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东静庵北街。负责人王波,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云冰,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桥东金利租赁站,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大胖涮锅东街100米,注册号:130502600048184A。经营者赵国刚。

上诉人邢台市开发区天赋板厂(以下简称天赋板厂)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桥东金利租赁站(以下简称金利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59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赋板厂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冰,被上诉人金利租赁站的经营者赵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理查明,原告金利租赁站经营者赵国刚于2014年5月3日把脚手架送至被告天赋板厂,并与被告方会计杨芳签订租赁协议,杨芳支付押金1000元,答应归还脚手架时结算租赁费和运费。该协议第五条写明:“乙方租用脚手架应付脚手架的全部金额的押金,在送还脚手架的同时扣除租金返还押金”,且注明欠运费30元。该协议还载明租赁物类型、数量、价格,每日租金为12元,租期起始时间为2014年5月3日,未写明租赁截止期限。乙方单位处写明为天赋板厂,乙方处有杨芳签字。后原被告因脚手架使用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报警,因未就此事达成一致意见,警方告知原告诉至法院解决。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提交民事起诉状,一审法院对此案进行了诉前调解。至今被告未结算租赁费、运费,脚手架未归还。另查明,双方在本次租赁前也就租赁脚手架签订过类似的租赁协议书。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在移动脚手架使用完毕后,双方结算清,在租赁协议书上写明截止日期,并注明已结清,即归还脚手架结算完租赁费、运费后合同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后,原告即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而被告在使用租赁物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将脚手架丢失,且未积极采取措施解决双方矛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因租赁物丢失产生的损失费、运费,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自身迟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导致损失扩大,故仅支持其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12月18日共计230天的租赁费,按每天租金12元计算租赁费为2760元;租赁损失费原告计算方法正确,但原告计算数额有误,应为2740元,因原告放弃对其余数额的主张,故仅支持2340元租赁损失费;运费30元为必要支出,故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130元。因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元押金,故被告还需给付原告4130元。被告主张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经核实,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杨芳系被告方会计,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实际租赁方为被告天赋板厂,故被告主张主体不适格,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核实,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就此事报警,向被告主张权利,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已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解除原告邢台市桥东金利租赁站与被告邢台市开发区天赋板厂于2014年5月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邢台市开发区天赋板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桥东金利租赁站4130元。

三、驳回原告邢台市桥东金利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台市开发区天赋板厂负担。

上诉人天赋板厂上诉称,金利租赁站提交的《移动脚手架租赁协议书》中没有上诉人的公章,也没有上诉人负责人的签字,上诉人也未授权杨芳与金利租赁站签订协议。金利租赁站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因此,天赋板厂不应承担责任。金利租赁站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对杨芳的身份和金利租赁站的报警记录进行调查,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支付金利租赁站230天的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定的合理期限计算方式。综上,要求依法改判驳回金利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利租赁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二审所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金利租赁站提交的《移动脚手架租赁协议书》中虽没有天赋板厂的公章及负责人签字,但认可是天赋板厂会计杨芳的签字,杨芳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天赋板厂是《移动脚手架租赁协议书》的实际承租方。《移动脚手架租赁协议书》上载明:欠运费30元,以此可以认定租赁物已交付给天赋板厂。双方签订的《移动脚手架租赁协议书》中,因未约定租赁期间,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14年5月3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2014年12月18日因租赁纠纷报警,2015年12月10日诉至法院,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天赋板厂承担该自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台市开发区天赋板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俊华

审判员  史勤书

审判员  武丽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勇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