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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459号

苏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苏某甲,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459号原告苏某甲。委托代理人茹天贵,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郑闵,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茹天贵、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苏某乙。婚前,双方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苏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苏某甲和被告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苏某甲、吴某的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苏某甲和被告吴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吴某辩称,为了小孩及家庭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苏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吴某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苏某乙。婚后,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理应和睦相处,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