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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2刑初68号

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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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2刑初6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的姐姐郑某甲与被害人马某甲的哥哥马某乙在微信群聊中相互辱骂对方。23时许,马某乙、马某甲等人到郑某某家找郑某甲理论。后双方家人厮打在一起,厮打中郑某某踢踏马某甲的腰部,致其受伤。经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害人马某甲右侧T12椎弓根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某某赔偿马某甲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马某丙、张某甲、马某丁、马某戊、平某某、张某乙、姚某、马某乙、马某己、郑某乙、郑某丙、郑某甲、周某某、孟某某、郑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领条复印件、谅解书,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成来

审 判 员  尚慧英

人民陪审员  宋开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