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9行初8号原告林启聪,男,汉族,仙游县人,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温叔香,女,汉族,仙游县人,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述2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阳春,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仙游县。法定代表人郑亚木,县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明智,男,仙游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仙游县。被告仙游县游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仙游县。法定代表人郑小舵,镇长。委托代理人温光忠,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启聪、温叔香等2人因诉请确认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仙游县游洋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登记立案后,于2016年1月15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启聪及委托代理人郑阳春,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的委���代理人李金兴、林明智,被告仙游县游洋镇人民政府的出庭负责人柯建新及委托代理人温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人,系仙游县游洋镇五星村寨前生产队的村民。2012年,因湄渝高速公路途经五星村,被告仙游县政府为该项目的征迁人,具体负责土地征收等工作。为推进建设项目的实施,仙游县政府还成立“湄渝高速公路仙游段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建设项目的土地征收和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同年被告游洋镇政府也成立“湄渝高速公路仙游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游洋分指挥部”实施具体征迁工作。二被告在征迁过程中,不仅不履行“两公告一登记”等征地手续,而且不做任何经济补偿,为此原告不愿主动交付被征���的土地。2015年10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游洋镇政府党委书记、镇长带领全镇干部及游洋派出所干警等约50余人,运用两部挖掘机,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亩责任田的地面物进行强行铲除,突击挖掘建房打基础。二被告的行为,明显超越了法定职权。请求:1.判决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仙游县游洋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铲除2原告农村承包土地的行为违法;2.依法追究二被告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移送司法部门处理;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一家系五星村村民;A2.莆田市12345政务服务平台答复件一份(2015年11月4日诉求),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原告早期的承包证过期后,由各生产队确定承��期限;A3.莆政土(2013)71号文、仙政办(2012)40号文、游政(2012)33号文,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A4.莆田市12345政务服务平台答复件一份(2015年11月5日诉求),用以证明游洋镇政府承认征迁五星村土地;A5.仙游国土局信访答复意见书、五星村委会承诺书,用以证明因湄渝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征用了五星村寨前生产队的农田;A6.照片9张及现场录像光盘1张,用以证明强制铲除行为存在。
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涉案土地征收程序合法。涉案土地征收已履行“两公告、一登记”的法定程序,征收程序合法;2.涉案土地补偿款已发放到位,其未实施原告所诉的铲除行为。相关部门对原告被征收的土地进行丈量复核,并将原告应得的补偿款存入原告名下。游洋镇政府在补偿款已发放到位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铲除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对仙游县人民政府的起诉。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B1.国土资函(2012)1017号、闽政文(2013)70号、莆政土(2013)71号文件,用以证明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B2.《仙游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2)独立1号)、《仙游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送达回证、“两公告”照片、《湄示》照片,用以证明依法履行了“两公告一登记”征地程序;B3.《湄渝高���公路寨洋安置区征地补偿发放名单》、农业银行《进账单》,用以证明补偿款已发放;B4.法律法规:《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第46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22、23、24条、30条,《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6条,《物权法》第28条。
被告仙游县游洋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其配合仙游县政府对涉案土地进行征收程序合法;2.经实地丈量登记,征迁指挥部与五星村委会发布《湄示》,对被征迁的村民按规定给予补偿,补偿款已悉数分发到各征迁户。原告所诉无理,不存在违法事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仙游县游洋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相同,另外提供一份证据:C1.游洋镇五星村民委员会《补偿款发放情况说明》及补���款发放账号一份,用以证明已经按规定给予征地补偿。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2用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3-A6原告用以证明二被告实施了强制铲除行为,二被告对仙游县人民政府的被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A6照片和光盘只能证明游洋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涉案土地实施了强制铲除行为,但不能证明仙游县人民政府有实施强制铲除行为。2、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B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B2、B3及C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为诉讼需要事后补的,原告至今未收到���偿款。对B4法律依据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证据B1原告无异议,可以采信。证据B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证据B3、C1待证的是补偿款发放情况,本案审查的是行政强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不涉及行政赔偿,故该证据本院不予审查。B4属于有效的法律依据,可以适用于本案。
经审理查明,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源部关于湄洲湾至重庆高速公路莆田(萩芦)至仙游(五星)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2)1017号),同意涵江区、仙游县合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218.9621公顷、建设用地7.9157公顷、未利用地23.0178公顷。同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1.174公顷、未利用地1.9549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253.0245公顷,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作为湄洲湾至重庆高速公路莆田(萩芦)至仙游(五星)段工程及改路、拆迁安置用地。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湄洲湾至重庆高速公路莆田(萩芦)至仙游(五星)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闽政文(2013)70号),同意仙游县将农民集体农用地38.135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1.0796公顷、未利用地1.4298公顷,同时使用国有未利用地0.8541公顷。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7日作出《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湄洲湾至重庆高速公路莆田(萩芦)至仙游(五星)段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莆政土(2013)71号),要求仙游县政府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及供地的具体手续。2012年,仙游县人民政府成立“湄渝高速公路仙游段工程建设��挥部”,游洋镇人民政府成立“湄渝高速公路仙游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游洋分指挥部”,负责实施湄渝高速公路仙游(五星)段的土地征收工作。2013年4月21日仙游县人民政府发布《征告》((2012)独立1号)。同年4月28日仙游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告》。2原告系仙游县游洋镇五星村寨前生产队的村民,其家庭承包的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证)位于湄渝高速公路五星村洋面山征迁户安置区用地范围内。2015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仙游县游洋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实施了强制铲除地面物及平整土地。
原告不服该行政强制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仙游县游洋镇人民政府实施的强制铲除地面物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强制铲除地面物的行政强制行为,实质是征收土地的最后一个环节即交付土地环节。原告作为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不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补偿登记和领取补偿款,亦未自行清理地面物,表明其不愿交付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强制交付土地应履行的法定程序有:一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二对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本案所涉土地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也未经有权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因此,被告仙游县游洋镇人民政府实施的强制铲除地面物的强制交付土地行为明显超越了法定职权,依法应予撤销。因被诉行为是事实行为且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依法应确认违法。原告诉请确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并未参与强制铲除地面物的行为,不是适格的被告,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对仙游县人民政府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仙游县游洋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铲除原告所使用土地上的地面物行为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仙游县游洋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冰凌
代理
审判员 杨礼崧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