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07民初92号

覃红尔与农丹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覃红尔,农丹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92号

原告:覃红尔,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南宁市。

被告:农丹萍,女,1984年2月1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大新县。

原告覃红尔与被告农丹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红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丹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入股被告注册的广西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入股资金为30000元。但双方没有去工商局办理新增股东的变更手续。后因原告个人原因于2015年9月24日与被告并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被告退还原告30000元,被告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为期6个月,从签订退股协议书起每月20号偿还原告5000元。被告若未按约定支付,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按未支付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二计利息支付给原告。约定付款期限到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退股所得金额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未支付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二计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农丹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广西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0%的股份以3万元价值转让给原告。2015年9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原告按原股本金额退出其股份。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股本¥30000.00(叁万元整)”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经双方达成协议:甲方每个月20日以汇款的方式支付给乙方,支付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支付日期从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为期6个月。”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甲方若未按约定支付,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按未支付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二计利息支付给乙方。”因原告多次追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付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并以欠款数额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丹萍返还原告覃红尔30000元;

二、被告农丹萍支付原告覃红尔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本案受理费5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农丹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滕 彬

审 判 员  黄龙维

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严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