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965号(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26楼。代表人朱维武,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韬,该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省赣榆县人,住赣榆县。委托代理人梅登梁,黄梅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梅登梁,黄梅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凤阳县人,住凤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中华,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梅县人,住黄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景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代表人刘卫国,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谷美臻、王从新、余中华、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昌吉市景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又以与被上诉人谷美臻已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审判决确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谷美臻各项经济损失434106.87元,谷美臻自愿减让20000元,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还应赔偿谷美臻各项损失414106.87元)为由,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471元,减半收取为1235.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俊
审 判 员 宋顺国
代理
审判员 董俊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