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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0号

许祥与刘春雷、李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祥,刘春雷,李健,于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0号原告许祥,居民。委托代理人仲芹。被告刘春雷,居民。被告李健,居民。被告于杰,居民。

原告许祥诉被告刘春雷、李健、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仲芹、被告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刘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祥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刘春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并在被告李健、于杰的担保下向原告借人民币60000元整,并约定月利率2分,现原告多次索款无着,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刘春雷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时止);

二、被告李健、于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于杰辩称:借钱是事实,而且原告已经将钱打给被告刘春雷,但我不同意承担,钱我没有拿,而且还有一个担保人。当时原告说只要我来开庭,就说不要我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春雷、李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刘春雷在被告李健、于杰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姓名)许祥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月息按2%计算,借款人:刘春雷,担保人:李健××,于杰3208231975024”。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索款未果而成讼。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刘春雷向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日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据、转账凭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与被告刘春雷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刘春雷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有借款人刘春雷、担保人李健、于杰出具给原告的条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健、于杰为借款人刘春雷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健、于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于杰辩称,原告曾许诺只要其出庭便不让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刘春雷、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春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祥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李健、于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健、于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春雷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020元。由被告刘春雷、李健、于杰负担(原告已支付案件受理费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

审 判 长  徐 品

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

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法官 助理  胡潇潇

书 记 员  徐 静

书 记 员  咸军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