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849号原告尹利南,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青田县人,住孝感市。委托代理人陈广伟,孝感市开发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和解、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明武,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委托代理人王明文,北京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调查取证,和解,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尹利南诉被告王明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董洪胜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盛铁、
人民陪审员胡晓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利南及委托代理人陈广伟、被告王明武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利南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1年6月起数次向原告借款,直至2013年6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392万元,被告于对账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20万元的借条和172万元的欠条。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2月17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0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尹利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尹利南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王明武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四: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在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的事实及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五:原告的房产证,证明原告在孝感市居住的事实。证据六: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孝感市居住的事实。证据七:短信截图,证明原告直至2016年2月4日仍在向被告追讨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明武辩称,双方存在借款事实,但金额有误,据我了解被告欠款不到二百万元,截止目前被告支付一百九十余万元,被告只欠原告十余万元借款及利息,我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调取银行还款记录,被告本人在成都,调取银行记录比较困难,请求法庭同意。被告认为,原告在放高利贷,约定借款月利息5分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调整,目前被告经济困难,但想办法积极还款。被告王明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证据一:银行转款凭证,还款3笔,共计7万元,证明被告一直在积极还款。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明武对原告尹利南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同一天出具的,不符合常情,是原告逼被告写的,双方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没有发生现金交易。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要核算。对证据五、六、七无异议。对上述被告王明武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五、六、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还款的诚意。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被告认为借条和欠条系原告逼迫被告出具无证据证明,故该证据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银行出具的付款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认可,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明武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尹利南借款多次,其中2010年7月20日,原告尹利南经工商银行孝感分行向被告汇款80万元,2011年4月12日向被告转账50万元,2011年6月21日向被告转账30万元,2011年7月15日向被告转账15万元,2011年8月31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11年11月25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共计215万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王明武向原告出具220万元借条和172万元欠条各一份。2014年9月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在四川省成都市偿还2万元,2015年4月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7月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和2万元,2015年9月偿还3万元,2015年10月偿还1万元,2015年11月偿还5万元,2016年2月偿还1万元,以上共计偿还借款利息3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王明武向原告尹利南出具的借条、欠条予以佐证,原告尹利南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215万元,剩余部分和欠款172万元实为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5%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对未支付的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已支付借款本息190余万元,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但原告认可的被告已偿还30万元,按先付息后付本的交易习惯,应认定为被告偿付的借款利息,应从被告应偿还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扣减。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利南借款本金21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5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明武已偿还的30万元在偿付借款利息中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尹利南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60元,由被告王明武负担30000元,原告尹利南负担8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816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洪胜
审 判 员 盛 铁
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管业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