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391号原告卢占生,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卢晓伟,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文利,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巴莉丽,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程学江,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韩玉梅,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河北固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城北东城工业区内,渠北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岳文利,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宾,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永全,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张欣,女,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系关永全之妻。
原告卢占生诉被告岳文利、巴莉丽、程学江、韩玉梅、河北固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特公司”)、关永全、张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晓伟和被告岳文利、巴莉丽、程学江、韩玉梅、河北固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宾及被告关永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由我作为出借人借款给七被告12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利息为3%(每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仅归还了19万元的利息,120万本金及剩余利息12.2万元未予归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故意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七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12.2万元(截止到2016年5月12日,后续产生的利息另行诉讼),共计132.2万元。
被告岳文利、巴莉丽、程学江、韩玉梅、河北固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借条和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并没有实际完全给付,我们实际的借款本金为959040元,借款后,我们已经支付了利息27万元。
被告关永全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959040元,有打款记录佐证,我们会尽快还款。被告张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岳文利、巴莉丽、关永全、张欣、程学江、韩玉梅向原告卢占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卢占生借款15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月利率4%。该借条备注中载明:双方同意该笔代款分两次给付,其中2015年6月12日给付60万元(转账479040元,现金120960元);另外一笔于2015年6月15日给付90万元(其中转账780000元,现金120000元),2015年6月15日签正式借款合同。2015年6月15日以上六被告及被告固特公司与原告卢占生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双方确认该笔借款实际金额为120万元,利率为3%每月,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合同中还约定鉴于双方有其他债务往来,借款方指定该笔借款的唯一还款账号为原告卢占生名下民生银行裕华东路支行的指定帐户。2015年6月12日和2015年6月15日原告卢占生通过案外人刘义然银行帐户分别向巴莉丽帐户中转入了479040元和480000元,共计95904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于2015年6月12日和同年6月15日通过被告巴莉丽分别给付七被告现金120960元和120000元,共计240960元,以上借款本金共计120万元。七被告对另给付现金的借款部分不予认可,认为借款本金只是通过银行转账的959040元。另查明,2015年8月25日和2015年9月2日被告岳文利向原告公司的俎晓红分别转账1万元和7万元,2015年9月24日固特公司财务孟晓燕向原告卢占生转账5000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岳文利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5年9月29日和2016年1月25日孟晓燕分别向原告转账3万元和15万元,共计27万元。被告认为上述27万元是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而原告认为前两笔款项共计8万元未打入指定还款账户,对被告称此8万元是归还利息的意见不予认可,但对后四笔款项共计19万元是归还利息的意见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抵押合同、电子转帐凭证、转帐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岳文利、巴莉丽、程学江、韩玉梅、固特公司、关永全、张欣向原告卢占生借款959040元未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给付240960元现金的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但借、贷双方已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确认了借款数额实为120万元,在借条中对应给付两笔现金作为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有所表述,该笔现金240960元与银行转账金额959040元二者之和也与抵押借款合同中体现的借款数额120万元相对应,给付现金240960元的行为不违反常理,符合交易习惯,对原告要求七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3%,折合年利率36%,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依据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即2016年1月25日以后的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岳文利、巴莉丽、程学江、韩玉梅、河北固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关永全、张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占生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98元减半收取8349元,由被告岳文利、巴莉丽、程学江、韩玉梅、河北固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关永全、张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世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