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1657号原告王立波,男,1986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立成,男,1977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杨丽艳,女,1979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原告王立波诉被告曹立成、杨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马某某,被告曹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2日,被告曹立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2月22日,被告曹立成承诺将其经营的冰雪节每日门票总收入的35%用于偿还借款,同时以宝马牌车辆作为抵押。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未如约履行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立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及金额属实,但其中包含本金300000元,利息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如约履行合同,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2月15日,每天按收取门票额的35%给原告,共计已偿还58586元,剩余借款希望原告再给一段时间。被告杨丽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立成、杨丽艳是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2日,原告王立波与被告曹立成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立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2月22日,被告曹立成承诺将冰雪节每日门票收入的35%用于还款,同时约定以宝马牌车辆作抵押。被告收到借款后,分别出具100000元和300000元收据两枚。2016年1至2月,被告分17次共计还款44086元(该17笔款项均为门票收入),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如下:(一)原告王立波出示下列证据1、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据两枚,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以宝马牌车辆抵押担保,且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3、车辆所有权查询单一份,拟证明抵押车辆不是被告所有,被告在借款时存在欺诈行为。被告曹立成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车辆系自己购得尚未过户,所以不存在欺诈。(二)被告曹立成出示下列证据收据20枚,拟证明被告按约定方式以冰雪节门票收入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立波质证对收据9、19、20有异议,认为收据9没有签字,收据19、20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其他17枚收据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认可是被告偿还的借款。被告曹立成亦承认收据19、20中的签字��代签,非原告本人所签。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被告曹立成向原告王立波借款并以车抵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予以确认。车辆所有权查询单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不是被告曹立成,但因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借款时存在欺诈。被告曹立成出示的20枚收据,因收据9、19、20中没有原告签字认可,不能证实原告收到该三笔还款,故仅对被告出示的另17枚收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立波与被告曹立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王立波已如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曹立成亦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王立波与被告曹立成均认可被告曹立成已分17次偿还原告王立波部分借款,故应将已���的44086元从借款总额中扣除。原告王立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曹立成、杨丽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丽艳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曹立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本案借款应当由被告曹立成、杨丽艳共同偿还。被告杨丽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立成、杨丽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立波借款355914元。
二、驳回原告王立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王立波负担331元,被告曹立成、杨丽艳负担5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刘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高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