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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初字第1146号

秦红莲与宁红林、郑永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秦红莲,宁红林,郑永坚,李书岗

裁判文书全文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秦红莲,女,汉族,生于1973年5月18日。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崔金春,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红林,男,生于1976年3月25日,汉族。被告郑永坚,男,生于1970年9月8日,汉族。被告李书岗,男,生于1970年11月12日,汉族,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

原告秦红莲与被告宁红林、郑永坚、李书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红莲委托代理人崔金春、被告李书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红林、郑永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由被告郑永坚、李书岗担保,被告宁红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止;若逾期归还本金,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归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被告宁红林下落不明,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宁红林,公告期届满后其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李书岗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情况属实,该款应该归还,我现在服刑期间,没法处理此事。且原告夫妇开办的东泰公司还欠我1000余万元,原告不应该起诉我。被告郑永坚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依据。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宁红林、郑永坚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由被告郑永坚、李书岗担保,被告宁红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秦红莲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止。注:借款人宁红林愿与担保人用各自家庭的所有财产及家庭所有收入做为还款来源,借款人承诺,若逾期归还本金,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宁红林,担保人郑永坚、李书岗,2013年9月24日。”当日,被告宁红林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秦红莲现金伍万元(5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宁红林向原告借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凭,原告与被告宁红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秦红莲要求被告宁红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此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依法被告应对该借款逾期之日次日即2013年10月24起按年利率的24%计付违约金。由于原、被告对担保的责任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未有明确约定,因此,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该担保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永坚、李书岗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宁红林的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红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借原告秦红莲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的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郑永坚、李书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秦红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宁红林、郑永坚、李书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存厚

人民陪审员  王军池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权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