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刑更4263号

王波聚众斗殴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王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4263号罪犯王波,男,199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初中毕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在杭州市西郊监狱服刑。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杭临刑初字第56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杭州市西郊监狱于2016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波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波准予减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沈 兵

审判员 蔡能娜

审判员 俞永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