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5民初1415号之一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5701425458D。法定代表人贾建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在成,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郝巧梅,女,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本院在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许凤、王小军、余飞宽、毕力格、郝巧梅、徐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对登记于被告郝巧梅名下的蒙KMM5**号车辆予以查封。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杭锦西街南侧(杭房权证产字第10**号)的房产为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依法对登记于被告郝巧梅名下的蒙KMM5**号车辆予以查封;
二、依法查封登记在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下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杭锦西街南侧(杭房权证产字第10**号)的房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夏美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燕飞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