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579号原告陈文辉,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蒋新桥,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华分,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作超,新宁县崀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文辉与被告尹华分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邵阳市鑫直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煤炭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组织车辆承担从公司下属的邵阳县蔡桥乡马坪岭煤矿运输煤炭至广西荔江蒲、灌阳、湖南东安等地,运费由被告与公司结算。2014年5月原告应被告之请,驾驶原告所有的桂CQ03**货车从马坪岭煤矿装运煤炭至广西荔蒲16车、灌阳5车、东安2车,合计运费52000元。被告与公司结算运输后,没有给付给原告,于是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运输费520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华分与邵阳市鑫直煤炭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组织车辆承担邵阳县蔡桥乡马坪岭煤矿运输煤炭至广西荔江蒲、灌阳、湖南东安等地。2014年5月原告陈文辉应被告尹华分之约,承担运输任务,共运煤炭至广西荔蒲16车、灌阳5车、湖南东安2车,合计运费52000元。被告与公司结算运费后,没有付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立据“今借到陈文辉现金伍万贰仟元整,限期2015年6月底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于是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运费5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借条、运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托运人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支付运费,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尹华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文辉运费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尹华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学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江卓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