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刑终190号原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学义,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住盐湖区冯村乡。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效泽、吕夏莉,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学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晋0802刑初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学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从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冯学义经人介绍从“小黑”处,以8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黄皮1克、2克辅料,之后多次购买,其中一部分贩卖给吸毒人员苏海某、冯高某、景波某,一部分自己吸食。(一)2015年5月底开始,被告人冯学义在运城市中心汽车站加油站附近、国贸大酒店内、邢泽宾馆等地先后二十次左右,卖给吸毒人员苏海某毒品黄皮,每次购买200元、300元、500元不等的毒品,基本上是两天贩卖给苏海某一次毒品,大部分是以500元的价格卖0.5克黄皮。其中:1、2015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冯学义在运城市中心汽车站加油站附近,贩卖给苏海某500元0.5克毒品黄皮。2、2015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冯学义在运城市国贸大酒店三楼楼梯口,卖给苏海某500元0.5克的毒品黄皮。3、2015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冯学义在运城市邢泽宾馆,贩卖给苏海某0.5克毒品黄皮,苏海某付给冯学义200元,欠款300元。4、2015年7月5日下午,冯学义在运城市邢泽宾馆203房间,贩卖给吸毒人员苏海某0.5克毒品黄皮,苏海某付给冯学义700元,其中还300元欠款;苏海某在203房间吸食完毒品后,又从冯学义处赊了0.5克毒品黄皮。5、2015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冯学义在运城市邢泽宾馆203房间,贩卖给苏海某0.5克毒品黄皮,苏海某付给冯学义800元,其中有600元之前买毒品的欠款。(二)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冯学义在运城市中心汽车站龙江宾馆对面的公寓内、国贸大酒店内、邢泽宾馆等地先后七八次,以100元0.05克或150元0.1克等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冯高某毒品黄皮;冯高某直接从冯学义处买过三四次,冯高某让“站站”等人从冯学义处购买毒品三四次。其中:1、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冯学义在运城市国贸大酒店门口,贩卖给冯高某150元的1包毒品黄皮。2、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冯学义在运城市蓝燕大厦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站站”、冯高某100元的1包毒品黄皮。3、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冯学义在运城市长途汽车站对面的小宾馆内,贩卖给吸毒人员“站站”、冯高某100元的毒品黄皮。4、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冯学义在运城市金慧停车场门口,贩卖给冯高某130元的一包毒品黄皮。(三)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冯学义先后以100元卖0.05克、200元卖0.1克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景波某毒品黄皮三次。其中:1、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冯学义在运城市国贸大酒店三楼电梯口,贩卖给景波某100元的毒品黄皮0.05克。2、2015年5月的一天,冯学义在运城市邢泽宾馆203房间,贩卖给吸毒人员景波某200元的毒品黄皮0.1克。3、2015年6月初的一天,冯学义在运城市邢泽宾馆203房间,贩卖给吸毒人员景波某200元的毒品黄皮0.1克。(四)2015年7月6日下午,侦查人员在盐湖区邢泽宾馆附近,将吸毒人员冯高某抓获,其供述在邢泽宾馆203房间有人贩卖毒品,后民警在该房间将被告人冯学义抓获,查获毒品可疑物9包及电子秤1台。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运)公(司法)鉴(理化)字【2015】55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送检的检材中3包计2.38克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2包计3.44克中检出咖啡因成分;2包计3.31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包计21.42克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并从该房间抓获吸毒人员苏海某,从其处扣押2包毒品可疑物,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运)公(司法)鉴(理化)字【2015】56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送检的检材中1包计0.18克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其中1包计0.28克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的抓获经过,主要内容:2015年7月6日下午,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盐湖区盐湖二中邢泽宾馆附近将涉嫌吸毒人员冯高某抓获,经对其讯问,冯高某交代在邢泽宾馆203房有人贩卖毒品,民警在邢泽宾馆203房将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冯学义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数包及电子秤等物品。2、吸毒人员苏海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7月6日下午2点,我给冯学义打电话后,我就去了邢泽宾馆203房间,房间里有冯学义还有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我进去给了他800元,说其中有昨天拿毒品的600元,再拿半克黄皮,(他半克500元,还欠300元),他给了我半克黄皮,我就在房间吸食,民警进来将我们抓获了,后从我处扣押了2包毒品黄皮。这2包毒品就是从冯学义处购买的吸食剩下的,我从冯学义处买过20次左右的毒品,我从今年5月底6月初开始在冯学义处买毒品,每次在中心汽车站加油站、国贸大酒店内,还有就是今天抓我时的这个宾馆买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5月底的一天,我听“小眼”说冯学义处有卖毒品的,我跟着“小眼”去了中心车站加油站见了冯学义,我给了冯学义500元,冯学义给了半克黄皮。后来过两三天从冯学义处买了一次毒品黄皮,每次500元半克。我记得还有一次是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我给冯学义打电话买黄皮,他让我到国贸大酒店,我到三楼楼梯口见到他,我给了他500元,他给了我半克黄皮,我拿着回村里吸食了;7月3日下午3、4点,我给冯学义打电话,他说在邢泽宾馆,我到邢泽宾馆门口给了他200元,他给了我半克黄皮,我欠他300元;昨天下午5、6点钟,我给冯学义打电话后到邢泽宾馆门口见他,他领我上了203房间,我给了冯学义700元(其中300元还上次的账),他给了我半克黄皮,我就在他房中吸食了,吸完后我又从冯学义处拿了半克黄皮,欠了他600元,说是晚上给他送钱,后晚上没去今天才去的,今天这次前面已经交代了。3、吸毒人员周普的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开始吸食毒品黄皮,后一直断断续续吸食。2015年6月开始再次吸食黄皮,2015年7月6日13时许,我给冯学义打电话说过去聊天,后我就去了冯学义租的邢泽宾馆203房,在203房床上拿锡纸板吸了几口,我每次去都没有付过钱。4、吸毒人员景波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我和我朋友“黑女”在亿适家超市逛的时候碰见了冯学义,“黑女”就给冯学义打招呼,然后留了冯学义的电话,之后“黑女”给我说冯学义跟前有黄皮,过了十天左右,经“黑女”打电话介绍,我就给冯学义打电话说买100元的黄皮,他说让我到北郊国贸酒店,他说让我到三楼电梯口,我们见面后我就给了他100元,他给了我一包黄皮就走了,到金辉大酒店大厅我把毒品吸食了;第二次是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我给冯学义打电话说买200元的黄皮,他让我到盐湖二中后门的小十字路口,我给了他200元,他就给了我一小包黄皮,他把我领到邢泽宾馆203房间,我在房间独自吸食了;第三次是2015年6月初的一天,我给冯学义打电话说买200元的黄皮,他说让我到邢泽宾馆203房间,我到房间后给了他200元,他给我一小包黄皮,我就在他房间吸食了一点就走了,之后又分两次把剩余的毒品吸食完,之后就再也没有在他跟前买过了;后冯学义给我打电话说想买一辆摩托车,我说我问问,然后我问他在哪,他说他还在邢泽宾馆,我下班后就直接过去了,刚到那就被抓获了。5、吸毒人员李红燕的证言,主要内容:冯学义给了我七次毒品,2015年元月份连续给了我三次,第四次是前三四天,接下来每天一次,每次都是冯学义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过去后他给我些毒品让我吸食,最近一次是今天中午12点左右冯学义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邢泽公寓203房间聊天,我过去后一直到下午3点左右冯学义递给了我一锡纸板,板上有些黄皮我吸食了,我就昨天吸食过一次冰毒,今天下午4点多冯学义还卖给苏海某黄皮。6、吸毒人员冯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3月份的一天,我听村里面人说冯学义卖毒品,我就给他打电话问有黄皮吗,他说没有,并说我要的话从人家跟前给我取一点,我就开车到北郊国贸酒店门口,见面给了他150元,他给我一小包毒品,我就在车上独自吸食了,之后十天左右我就在他跟前取一次,每次100元到150元不等。最后一次是2015年6月初的一天,我给冯学义打电话,他在金慧停车场门口见面后,我给了他130元,他给了我一小包黄皮我就走了,到家后我独自吸食了;我在冯学义租住地还见过今天抓的那个女人、周普、苏海某在房里。2015年4月初的一天,我在东星门口碰见了“站站”,我们聊了一会我就问他能买下黄皮吗,他说能,我说我只有100元,他就打了个电话,我俩就到蓝燕大厦门口,过了会他说买了150元黄皮,我问他是不是在冯学义那买的,他说是,我们就一起到他租住的房间吸食了;第二次是十天之后,我俩一起到北郊,还是他联系的冯学义,我在长途汽车站对面的小宾馆等他,这次买了100元黄皮,我俩一起吸食了,之后几次都是每10天我们就在冯学义处买一次。7、扣押物品、移交物品清单,主要内容:从被告人冯学义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9包及电子秤1台等物,移交盐湖公安分局禁毒大队。8、被告人冯学义指认被扣押的毒品疑似物照片两张。9、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理化)字[2015]55号理化检验报告,主要内容:从吸毒人员冯学义处扣押9包毒品可疑物,检验意见为送检的检材中3包计2.38克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2包计3.44克中检出咖啡因成分;2包计3.31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包计21.42克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10、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理化)字[2015]56号理化检验报告,主要内容:从吸毒人员苏海某处扣押2包毒品可疑物,检验意见为送检的检材中1包计0.18克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其中1包计0.28克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11、被告人冯学义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4月份,我经朋友介绍认识“小黑”,知道他卖毒品,我就给他打电话要买毒品黄皮1克,我们在北郊盛世花园见面,我问他多少钱1克,他说800元,我就给了他800元买了1克黄皮2克辅料;后过了半个月我在北郊亿适家对面从“小黑”那里买了1克黄皮。到5月份,“小黑”就不见人了,让我将钱打到他卡上,他给我说在路边的垃圾桶那儿去拿毒品。2015年6月27、28日的一天,我给“小黑”打电话要买3克黄皮和4克冰毒,他给我发了一个卡号,我给他打了3000元,他电话给我说放在亿适家超市对面有个电杆边上用卫生纸包着,我就过去取了。我买的毒品自己吸食一部分,卖给别人一部分,我卖给过冯高某、苏海某、景波某,李红燕和周普在我跟前拿毒品吸过,他俩没有掏钱。从2015年5月底开始,我卖给苏海某20次左右的毒品,大部分是500元半克,有个别几次是200元0.1克和300元0.2克的,第一次是冯高某给我打电话,我们在中心汽车站加油站见面,冯高某和苏海某相跟着,冯高某说给我介绍一个买毒品的人,并让我以后直接卖给他毒品,然后苏海某就从我这买了500元的半克毒品,他基本上两天从我这买一次毒品黄皮。6月20日左右,他给我打电话,我当时住在国贸大酒店315房间,我让他到国贸大酒店来,我在三楼楼梯口卖给他半克黄皮;7月3日下午他给我打电话,我让他到邢泽宾馆,后他给我200元欠我300元,我给他半克黄皮;7月5日下午,他又给我打电话,我让他到邢泽宾馆203房间,他给我700元,还了我300元,我给他半克黄皮,他就在我房里吸食,吸完走的时候又赊了半克黄皮,这次还完前面的又欠我600元;7月6日下午他给我打电话后去了我住的邢泽宾馆203房间,他给了我800元要黄皮,除去他前面欠我的600元,我就给了他半克黄皮,他在我房间吸食,后我们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冯高某在我跟前买过七八次黄皮,其中他在我跟前直接买过三四次,让一个叫“刚蛋”的替他跑腿买过两次,还有一个叫“站站”的替他取过两三次。他是3月至6月在我这买的,最后一次是2015年6月份,冯高某给我打电话,我当时在金慧停车场门口吃饭,我让他到金慧停车场门口,他过来后给了我130元,我给了他一小包黄皮;我卖给景波某三次毒品,我认识一个叫“黑女”的,景波某就是通过她认识了我。2015年4月份的一天,我与景波某、“黑女”在亿适家超市碰见,“黑女”给我介绍的景波某,我给景波某说了我的电话号码,过了一段时间,景波某就给我打电话买黄皮,我当时住在国贸大酒店,我让他到酒店三楼电梯口,后在那见到景波某,他给了我100元,我给了他一包0.05克黄皮;第二次是5月份,我在邢泽宾馆203房卖给小波200元0.1克的一包毒品黄皮。第三次还是在邢泽宾馆203房间我卖给小波200元的毒品;李红燕和周普在我跟前就是直接要毒品吸食,没有给过我钱,李红燕以前和我同居着,周普是冯村那边的人。1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主要内容:被告人冯学义,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142701x****xxx5130,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学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三名吸毒人员三十余次贩卖毒品黄皮共计约5.95克;且被告人吸毒并持有含有海洛因、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9.13克,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学义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冯学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学义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4月份开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学义经人介绍从“小黑”处,以8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俗称黄皮)1克、2克辅料,之后多次购买,其中一部分贩卖给吸毒人员苏海某、冯高某、景波某,一部分自己吸食。(一)2015年5月底开始,上诉人冯学义在运城市中心汽车站加油站附近、国贸大酒店内、邢泽宾馆等地先后多次卖给吸毒人员苏海某毒品黄皮,每次购买200元、300元、500元不等的毒品,基本上是两天贩卖给苏海某一次毒品,大部分是以500元的价格卖0.5克黄皮,共计3克。其中:1、2015年5月底的一天,上诉人冯学义在运城市中心汽车站加油站附近,贩卖给苏海某500元0.5克毒品黄皮。2、2015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诉人冯学义在运城市国贸大酒店三楼楼梯口,卖给苏海某500元0.5克的毒品黄皮。3、2015年7月3日下午,上诉人冯学义在运城市邢泽宾馆,贩卖给苏海某0.5克毒品黄皮,苏海某付给冯学义200元,欠款300元。4、2015年7月5日下午,冯学义在运城市邢泽宾馆203房间,贩卖给吸毒人员苏海某0.5克毒品黄皮,苏海某付给冯学义700元,其中还有300元欠款;苏海某在203房间吸食完毒品后,又从冯学义处赊了0.5克毒品黄皮。5、2015年7月6日下午,上诉人冯学义在运城市邢泽宾馆203房间,贩卖给苏海某0.5克毒品黄皮,苏海某付给冯学义800元,其中有600元之前买毒品的欠款。(二)2015年3月开始,上诉人冯学义在运城市中心汽车站龙江宾馆对面的公寓内、国贸大酒店内、邢泽宾馆等地先后七八次,以100元0.05克或150元0.1克等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冯高某毒品黄皮;冯高某直接从冯学义处买过三四次,冯高某让“站站”等人从冯学义处购买毒品三四次,共计0.3克。其中:1、2015年3月的一天,上诉人冯学义在运城市国贸大酒店门口,贩卖给冯高某150元的1包毒品黄皮。2、2015年4月初的一天,上诉人冯学义在运城市蓝燕大厦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站站”、冯高某100元的1包毒品黄皮。3、2015年4月的一天,上诉人冯学义在运城市长途汽车站对面的小宾馆内,贩卖给吸毒人员“站站”、冯高某100元的毒品黄皮。4、2015年6月的一天,上诉人冯学义在运城市金慧停车场门口,贩卖给冯高某130元的一包毒品黄皮。(三)2015年4月开始,上诉人冯学义先后以100元卖0.05克、200元卖0.1克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景波某毒品黄皮三次,共计0.25克。其中:1、2015年4月的一天,上诉人冯学义在运城市国贸大酒店三楼电梯口,贩卖给景波某100元的毒品黄皮0.05克。2、2015年5月的一天,冯学义在运城市邢泽宾馆203房间,贩卖给吸毒人员景波某200元的毒品黄皮0.1克。3、2015年6月初的一天,冯学义在运城市邢泽宾馆203房间,贩卖给吸毒人员景波某200元的毒品黄皮0.1克。(四)2015年7月6日下午,侦查人员在盐湖区邢泽宾馆附近,将吸毒人员冯高某抓获,其供述在邢泽宾馆203房间有人贩卖毒品,后民警在该房间将上诉人冯学义抓获,查获毒品可疑物9包及电子秤1台。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运)公(司法)鉴(理化)字[2015]55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送检的检材中3包计2.38克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2包计3.44克中检出咖啡因成分;2包计3.31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包计21.42克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并从该房间抓获吸毒人员苏海某,从其处扣押2包毒品可疑物,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运)公(司法)鉴(理化)字[2015]56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送检的检材中1包计0.18克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其中1包计0.28克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综上,上诉人冯高某贩卖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10.52克,含有咖啡因成分的毒品3.62克。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且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学义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冯学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冯学义多次贩卖给苏海某、冯高某、景波某毒品黄皮,贩卖数量达到3.55克。从“小黑”处购买1克毒品黄皮,公安机关扣押的冯学义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2.3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31克,扣押的苏海某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28克。以上毒品达10.52克,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数量范围,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其量刑。原判已根据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其二审再要求从轻处罚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自强
审判员 李 宁
审判员 裴黎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邢雁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