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2民初681号原告民和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东,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陇兴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兆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永平,男,生于1968年3月17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委托代理人冯宏,民和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民和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和水泥公司)诉被告甘肃省陇兴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兴公司)、祁永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安国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和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东、被告陇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祁永平委托代理人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和水泥公司诉称,一、原告与被告陇兴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派遣关系。2010年12月底,原告与被告陇兴公司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建立了劳务派遣关系。
被告祁永平与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与被告陇兴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被告陇兴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原告向被告陇兴公司支付各项派遣费用。
二、原告系被告祁永平的用工单位,不应承担被告陇兴公司所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也无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
原告基于与被告陇兴公司之间建立的劳务派遣关系,接收了被告陇兴公司对被告祁永平的派遣,原告属被告祁永平的用工单位,被告陇兴公司系被告祁永平的用人单位。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应当由被告陇兴公司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祁永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义务向被告祁永平支付经济补偿金44702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祁永平经协商一致于2010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2、劳务派遣协议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陇兴公司自2011年起建立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并延续至2014年的事实;3、劳务派遣费用凭证及发票四册,证明2011年至2014年,原告与被告陇兴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被告陇兴公司向原告派遣被告祁永平及原告向被告陇兴公司支付各项管理服务费的事实;4、发票四张,证明兰州红古祁连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向陇兴公司支付各项派遣费用的方式、金额与原告向被告陇兴公司支付各项派遣费用的方式、金额一致,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陇兴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的事实;5、劳务派遣人员工资表一册,证明被告祁永平系劳务派遣人员,2014年度被告祁永平工资标准的事实;6、体检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祁永平经健康体检无职业病的事实;7、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案已仲裁的事实。
被告陇兴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陇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被告陇兴公司从未将被告祁永平派遣至原告处工作,被告祁永平的经济补偿金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陇兴公司无义务承担。被告甘肃省陇兴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付一次性经济补偿名单2张(复印件),证明被告陇兴公司为原告代办社保工作人员的经济补偿金由原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祁永平辩称,一、被告祁永平于1999年9月参加工作,2009年5月调至原告处工作即2010年以前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之后原告虽将被告祁永平的劳动关系转入被告陇兴公司,但被告祁永平仍在原告处工作。2010年12月31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祁永平的劳动合同后当天又让被告祁永平与被告陇兴公司签订协议,这种行为规避了劳动法的规定,属无效行为,被告祁永平与原告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2015年1月12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祁永平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祁永平的经济补偿金44702元。被告祁永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一份,证明被告祁永平参加工作时间、年限、2014年度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祁永平1999年9月参加工作,2009年9月起到原告民和水泥公司工作。原告系兰州红古祁连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古公司)子公司。2010年12月29日,红古公司与被告陇兴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陇兴公司向红古公司派遣劳务,红古公司向陇兴公司支付派遣费、派遣人员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经济补偿金。同年12月31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祁永平的劳动关系,红古公司与被告祁永平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原告引导被告祁永平与被告陇兴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陇兴公司将被告祁永平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遣到原告处继续工作,其工作岗位及性质均未改变,其工资由原告民和水泥公司支付给被告陇兴公司,再由被告陇兴公司将工资支付给被告祁永平。
原告与被告祁永平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1月12日,原告以被告祁永平的劳务派遣期限已满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1月29日,被告祁永平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民和水泥公司和被告陇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民和水泥公司支付祁永平经济补偿金44702元,陇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祁永平的其他请求。仲裁裁决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祁永平于2011年前系原告公司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将被告祁永平的劳动关系转移至被告陇兴公司,由被告陇兴公司再将被告祁永平派遣到原告处继续工作。从被告祁永平的工作性质和内容查明,被告祁永平在原告处的工作岗位一直未变,从事的工作不具有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特征,且原告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四份短期劳务派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行为规避了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祁永平之间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向被告祁永平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陇兴公司与被告祁永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祁永平的工作时间、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民和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祁永平经济补偿金447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甘肃省陇兴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民和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民和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国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申亚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