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648号罪犯宋成伟,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以(2012)朝刑初字第300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宋成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至
二〇二七年六月十九日止。宣判后,2012年11月3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宋成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宋成伟于2012年6月20日,携带甲基苯丙胺101.05克乘坐长途车经河南省襄城县至北京市,将毒品藏匿在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202号楼2001室,后被抓获。该犯自���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成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成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至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九��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代
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