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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刑初203号

温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曾用名温某甲,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公主岭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从辽宁省监狱解回,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5日以梨检刑诉(2016)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温某某以温某甲的名字找到权某某,称自己有销售化肥的途经,与权某某签订了销售化肥合同,约定价格为每吨2900元,温某甲先后从权某某公司拉走月四百七十五吨“全肥宝”化肥,之后部分用于顶账,部分以明显低于规定的价格卖出并将化肥款据为己有,骗取的化肥款价值人民币1377500元。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权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欠条,刑事判决书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从被害人权某某处拉化肥的事实供认,辩解称自己拉化肥都给出欠条了,不是骗,其中有一百多吨是经李某某手让我卖的,我不是犯罪。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温某某以温某甲的名字找到权某某,称自己有销售化肥的途经,与权某某签订了销售化肥合同,约定价格为每吨2900元,温某甲先后从权某某公司拉走月四百七十五吨“全肥宝”化肥,之后部分用于顶账,部分以明显低于规定的价格卖出并将化肥款据为己有,骗取的化肥款价值人民币1377500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15年12月30日将被告人温某某从辽宁省监狱解回至四平市看守所。2、欠条,证明被告人温某某以温某甲名义向权某某出具的全肥宝化肥欠条,共计475吨。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权某某从一组不同照片中指认出8号为嫌疑人温某甲(真实姓名为温某某)。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温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东河镇胜利村主任,2014年温某甲找我借10万元,我从朋友手里帮他借10万元,2分利,说好四个月还钱,到2013年末温某甲也没还钱,我找他要,他说手头有点化肥顶账,但要给他一般现金,这样2013年末温某甲给我拉了50吨化肥,我给他5万元钱,现在他还欠我2万元。这些肥我都卖到村里了。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听张某某说温某甲是公主岭一个大队书记,权某某是通过我和张某某认识的他,温某甲的化肥都是在权某某手里买的,我没有经手给他介绍。7、证人苏某某、苏某甲、倪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苏某某和温某甲系朋友关系,他不是大队书记。2013年温某甲找苏某某帮助卖化肥,开始2700元卖了17吨,后来他急着用钱,让我以2100元的价格卖了一部分,另外几名证人都在苏某某手里买过化肥。8、被害人权某某的陈述,我通过李某某认识的温某甲,他俩当时都说温某甲是公主岭南崴子的书记,温某甲帮我公司往外卖化肥,定的价格是每吨2900元,给他提成80元,在我这拉化肥一共是475吨,他给我出了欠条,总价值1377500元,他都卖出了,钱也没给,后来我和公司销售员李某甲在公主岭一个茶馆和他见面,他说他和李某某本身就没打算给我们钱,就想把这笔化肥款占用了,要不也不能低价卖了。后来就联系不上他,我知道被骗了,就报警了。9、被告人温某某供认通过李某某、张超认识的权某某,共拉化肥475吨的事实,但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是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温某某辩解自己不是骗,拉化肥都出具了欠条,不是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温某某以温某甲的名义通过他人与被害人权某某相识后,谎称自己系大队书记能帮助销化肥,即从被害人权某某公司拉走化肥475吨,并以低于规定价格销售化肥,并将部分化肥用于顶账。骗取的化肥款均被其挥霍。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温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与原因犯诈骗罪判处的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十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30年1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温某某退赔本案被害单位梨树县春天农业科技服务中心人民币137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