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00842号
原告:陈灿加。
被告:刘红利。
原告陈灿加与被告刘红利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7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陈灿加曾为被告刘红利加工石头底座。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缘园石馆欠陈灿加配座钱7000元,20天内付清。刘红利”。付款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红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灿加支付加工费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案加工费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红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方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记员 陈玉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