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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民初00842号

陈灿加与刘红利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灿加,刘红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00842号

原告:陈灿加。

被告:刘红利。

原告陈灿加与被告刘红利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7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陈灿加曾为被告刘红利加工石头底座。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缘园石馆欠陈灿加配座钱7000元,20天内付清。刘红利”。付款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红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灿加支付加工费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案加工费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红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方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记员 陈玉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