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4699号原告何刚,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宋达文,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原告何刚诉被告宋达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达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何刚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遭到拒绝。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2.5%的利息。被告宋达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刚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系作生意周转,还款期限:10天内归还。借款人宋达文。注:如违约超期还款按1—3%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宗证实,且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宋达文返还原告何刚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共计4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1,430.00元,由被告宋达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史列强
人民陪审员 龚学科
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