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聂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尹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罗某、王某甲、杨某、卢某、张某甲、聂某、尹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罗某、王某甲、杨某、卢某、张某甲、聂某、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尹某、舒永秀(另案处理)将被害人王某乙骗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环镇北路69号重庆鲜鱼馆三楼302房间一传销窝点。期间,为使王某乙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李某、罗某、王某甲、杨某、张某甲、卢某、聂某、尹某、舒永秀轮流对王某乙以限制通信、贴身看管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10月28日被民警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罗某、王某甲、杨某、卢某、张某甲、聂某、尹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八被告人的人口信息;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罗某、王某甲、杨某、卢某、张某甲、聂某、尹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罗某、王某甲、杨某、卢某、张某甲、聂某、尹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八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将根据各被告人犯罪情节,酌情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
五、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七、被告人聂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八、被告人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炳奎
人民陪审员 王永芳
人民陪审员 刘法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