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3民初191号原告朱平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委托代理人高阳,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顺红,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委托代理人魏玉平,新疆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平生与被告祝顺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平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阳,被告祝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平生诉称,2015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祝顺红驾驶牌号为新B3C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疆玛纳斯县新湖二场一连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因操作不当,将该车驶入路基下,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祝顺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平生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身体受伤住院治疗,经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596.16元(其中,医疗费15783.96元、残疾赔偿金83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16329.2元、误工费40823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祝顺红辩称,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17日,原告于2016年3月9日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治疗终结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原告50000元的义务,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被告不应赔偿。事故当日,原告系搭乘被告的车辆,被告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5时许,原告朱平生搭乘被告祝顺红驾驶的牌号为新B3C7**号小型普通客车至新疆玛纳斯县新湖总场,车辆沿新疆玛纳斯县新湖二场一连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因被告祝顺红操作不当,将该车驶入路基下,造成原告朱平生身体受伤、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6523242015第2-0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顺红负全部责任;原告朱平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1.颈7椎体粉碎性骨折并不全瘫痪;2.双侧颈6椎弓板骨折;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4.头部开放性外伤;5.鼻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颈椎支具外固定2-3月,术后3月内避免颈椎负重活动,加强护理;2.保护下适当锻炼,定期复查。2015年12月17日,原告朱平生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5年12月20日,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朱平生的损伤评为八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原告朱平生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65670.76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另查明,原告朱平生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祝顺红所有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事故当日原告乘坐车辆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带,亦未向被告祝顺红支付乘车费用。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对被告祝顺红的诉讼;2015年12月28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传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簿、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平生搭乘被告祝顺红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玛纳斯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搭乘被告的车辆未支付乘车费用,双方之间系好意同乘的关系,对被告的这种出于好意的情谊行为,应予鼓励。对于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责任,属于过错责任。被告祝顺红作为驾驶人这一特定主体,应承担谨慎驾驶、保证乘车人安全的法定义务,因过错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朱平生乘坐车辆未佩戴安全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原告朱平生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祝顺红的责任。本案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对责任进行合理分配,同时以公平责任为补充,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祝顺红补偿原告朱平生损失的70%较为适宜。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此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17日,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准许撤诉后,于2016年3月9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其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50000元;原告不认可该协议,且协议上的原告签名非本人书写,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协议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358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费用,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票号为6636584的门诊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药费为65670.76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4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840元(60元/天14天)。4.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参考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为40823元(49668元/年÷365天300天)。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为16329.2元(49668元/年÷365天120天)。6.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依法确认为2400元。7.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虽给原告朱平生带来较大痛苦,因被告祝顺红未收取乘车费用且原告朱平生亦有过错,在赔偿范围上,只限于赔偿同乘人的直接物质损失,不包括间接物质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合计212642.96元,被告祝顺红应赔偿原告朱平生各项损失148850元(212642.96元70%),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祝顺红尚需赔偿原告朱平生各项损失98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顺红赔偿原告朱平生各项损失98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平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86元,由原告朱平生负担812元;被告祝顺红负担1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