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884号原告王俊,男,汉族,1979年3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磊,男,汉族,1980年4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王俊与被告吴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5年9月15日前予以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王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7月16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俊人民币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定于2015年9月15日前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俊与被告吴磊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俊向被告吴磊出借借款后,被告吴磊应归还借款30000元,故对原告王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保全费人民币3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吴磊承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王俊垫付,被告吴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王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平
审 判 员 谢 维
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焦恋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