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97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邹勇,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马正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勇、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2月7日下午15时,原告在本村村民李某甲家卸红薯时,遭被告郭某某无故阻拦,将其殴打致伤,公安机关依法对郭某某行政罚款200元,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如下:1、医疗费994.70元;2、误工费1077.08元(26209元/年÷365天×15天);3、护理费861.67元(26209元/年÷365天×12天);4、营养费2000元;5、雇工损失费600元(150元×4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财产损失15000元,合计21533.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其没有打伤被告,不同意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下午15时,原告李某某请人用货车拉了一车红薯,准备将红薯卸在本村其哥哥李某甲家,被告郭某某(其中午喝酒不少)与原告发生争执,郭某某用手推了原告一下,原告在太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自2015年12月10日入院至12月22日出院),诊断为:左胸壁软组织伤。其支付医疗费994.70元,公安机关结论李某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16年2月28日,樊城区公安分局作出了樊公(太)自行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某某行政罚款200元的处罚。尔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安机关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94.7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077.08元过高,应按200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收入26209元÷365天×12天/住院的标准计算,即861.67元,本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住院营养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收治医院的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护理费861.67元,因其伤情较轻,未达到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确需人护理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雇工损失费600元,其缺乏相关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纠纷尚未造成原告伤残或其他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5000元,其缺乏相关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4.70元、误工费861.67元、共计1856.37元。
原告辩称其未致原告受伤,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994.70元、误工费861.67元、共计1856.3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正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田艳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