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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1913号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彬,冯江,冯树伟,高艳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江,高艳荣,冯彬,冯树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1913号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宾县。法定代表人姜发喜,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军,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宾县。被告冯江,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高艳荣,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冯彬,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冯树伟,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

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江、高艳荣、冯彬、冯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佰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江、高艳荣、冯彬、冯树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判决四被告偿还贷款4万元及利息,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是:四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1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笔借款是冯江于2014年7月4日发生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江一直未给付此借款。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2011年10月13日四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四被告互相承担联保责任。证据A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4日向被告冯江发放贷款4万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示的证据A1、A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冯江与冯树伟、高艳荣、冯彬及案外人李秀娟组成联保小组,与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1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3日期间在40,000元额度内,从贷款人(债权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对所有借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7月4日冯江借款4万元,月利率9.6‰,结息周期利随本清,欠款到期日2014年10月10日。

本院认为: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江借款合同成立,冯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艳荣、冯彬、冯树伟保证合同成立,高艳荣、冯彬、冯树伟对冯江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9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给付日止;

二、被告高艳荣、冯彬、冯树伟对被告冯江的以上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冯江、高艳荣、冯彬、冯树伟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佰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孟祥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