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二初字第9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街道办。负责人余礼广,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洪兵,该支行副行长。被告欧阳春梅,务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诉被告欧阳春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洪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诉称,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一张贷记信用卡,原告为其办理了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被告信用卡累计消费89,274.9元,现欠本金7,942.21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942.2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3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按未还债务的万分之五每天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审批表、被告欧阳春梅的资产信息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证据三、被告账户信息明细、账户交易信息明细,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7,942.21元;被告欧阳春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欧阳春梅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并于当日填写了申请表的全部内容。在申请书中声明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持卡人自银行记帐日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等条款。该卡自2015年8月23日起开始透支起未正常还款付息,至今该卡透支本金7,942.21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虽被告未到庭质证,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贷记卡,并激活信用卡,其与原告达成了合意,信用卡领用合约于此时成立并生效,该信用卡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时,不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欧阳春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7,942.2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欧阳春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谢礼鹤
人民陪审员 翁建君
人民陪审员 彭联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