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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民初217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与被告刘建军、王文兰、杨俊良、靳秀连、吴良小、刘秀平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刘建军,王文兰,杨俊良,靳秀连,吴良小,刘秀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21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民族东路华丽家族小区30-201、301。负责人王继文,行长。委托代理人贾亚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贾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职工。被告刘建军,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王文兰,女,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固阳县团结巷小学教师,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杨俊良,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靳秀连,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吴良小,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刘秀平,女,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与被告刘建军、王文兰、杨俊良、靳秀连、吴良小、刘秀平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郝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贾亚东、贾富,被告杨俊良、刘建军、吴良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秀连、王文兰、刘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诉称,2013年4月16日我方与被告刘建军、王文兰、杨俊良、靳秀连、吴良小、刘秀平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及贷款联保合同,约定刘建军、王文兰向我方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杨俊良、靳秀连、吴良小、刘秀平为该笔借款向我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方于同日给刘建军、王文兰发放贷款10万元。在后续的履约过程中,刘建军、王文兰未能按时还款。故要求被告刘建军、王文兰偿还借款本金67925.22元、利息3061.9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罚息年利率22.95%计算);被告杨俊良、靳秀连、吴良小、刘秀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建军辩称,对贷款事实无争议,数额是对的。

被告杨俊良、吴良小辩称,对担保事实无争议。被告靳秀连、王文兰、刘秀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建军、王文兰、杨俊良、靳秀连、吴良小、刘秀平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及贷款联保合同,约定刘建军、王文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杨俊良、靳秀连、吴良小、刘秀平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刘建军、王文兰提供了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尚欠本金67925.22元及利息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提供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借据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建军、杨俊良、吴良小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及贷款联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刘建军、王文兰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的罚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杨俊良、靳秀连、吴良小、刘秀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军、王文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借款67925.22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5.3%计算);被告刘建军、王文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罚息(本金67925.22元,从2013年10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俊良、靳秀连、吴良小、刘秀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金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婕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