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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刑初217号

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52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雄英独任审判,代理

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6月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于某某等人在祁阳县白水镇金塘村3组刘某乙家中做事。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来到刘某乙家三楼寻找东西时发现一个灰色麻布袋装有两沓现金,被告人刘某甲从中盗取一整沓一万元现金,藏于其家猪楼里的尿素袋子里,后又藏于其摩托车尾箱内,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4月22日搜出,并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乙,并当即将被告人刘某甲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视频资料、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谅解书及现金退回照片,证人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所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犯罪情节,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经祁阳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陈雄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蒋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