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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2144号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时永平、赵冬苓、时连三、陈瑞香、时连礼、刘云、潘玉光、李媛、时作起、杜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永平,赵冬苓,时连三,陈瑞香,时连礼,刘云,潘玉光,李媛,时作起,杜美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2144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79369025G1-1。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长刚,该行赵坡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时永平。被告赵冬苓。被告时连三。被告陈瑞香。被告时连礼。被告刘云。被告潘玉光。被告李媛。被告时作起。委托代理人时红,系被告时作起之女。被告杜美芳。

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时永平、赵冬苓、时连三、陈瑞香、时连礼、刘云、潘玉光、李媛、时作起、杜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玉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长刚、被告时永平、时连三、潘玉光、时作起及时作起的委托代理人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连礼、赵冬苓、陈瑞香、刘云、李媛、杜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时永平于2013年4月11日在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约定期限至2014年4月8日到期,并由赵冬苓、时连三、陈瑞香、时连礼、刘云、潘玉光、李媛、时作起、杜美芳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时永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贷款利息8271.04元(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赵冬苓、时连三、陈瑞香、时连礼、刘云、潘玉光、李媛、时作起、杜美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时永平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因为经营不善,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时连三辩称,担保的事情我不清楚。

被告潘玉光辩称,原告起诉担保属实。

被告时作起辩称,在收到传票之前对担保的事情我不清楚,个人最高额联合借款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我自己签的,但是对于该小组是怎样组建的不清楚,我也没有担保的意愿,时连礼我也不认识。原告没有认真去考察各被告的资产情况。2013年4月4日,被告时作起及妻子杜美芳没有去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赵冬苓未答辩。被告陈瑞香未答辩。被告时连礼未答辩。被告刘云未答辩。被告李媛未答辩。被告杜美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时永平、时连三、潘玉光、时连礼、时作起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时永平、时连三、潘玉光、时连礼、时作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于2013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最高额联合保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被告时永平授信额度为150000元,被告时连三授信额度为50000元,被告潘玉光授信额度为80000元,被告时连礼授信额度为130000元,被告时作起授信额度为140000元。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如借款逾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3年4月4日,被告赵冬苓、陈瑞香、李媛、刘云、杜美芳分别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时永平于2013年4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原告同日将发放的贷款150000元存入被告时永平的存款账号,借款月利率为9.25‰,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时永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271.04元,其他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五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时永平、时连三、时连礼、潘玉光、时作起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时永平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未履行,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时永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时连三、时连礼、潘玉光、时作起作为被告时永平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其与原告所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对被告时永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冬苓、陈瑞香、刘云、李媛、杜美芳应当按照其为原告出具的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对被告时永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时连三、时作起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在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因此,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冬苓、陈瑞香、时连礼、刘云、李媛、杜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永平欠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271.0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5‰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冬苓、时连三、陈瑞香、时连礼、刘云、潘玉光、李媛、时作起、杜美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赵冬苓、时连三、陈瑞香、时连礼、刘云、潘玉光、李媛、时作起、杜美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时永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1733元,由被告时永平、赵冬苓、时连三、陈瑞香、时连礼、刘云、潘玉光、李媛、时作起、杜美芳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玉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