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初229号原告黄秀玲,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黄大蓉,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平,男,195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黄秀玲诉被告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小琴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芳、陈小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秀玲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何平向其借款22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借款后被告仅向其返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余款经其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10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8.4万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其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何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每月付息6600元等内容。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22万元转至被告的账上。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剩余的本金亦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12月向本院起诉,其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存款回单,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原告将借款转至被告的账户,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书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仅向原告返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被告亦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此亦无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秀玲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黄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920元,由被告何平负担。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46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保全费1520元及公告费800元,原告黄秀玲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小琴
人民陪审员 陈小平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杰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