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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1929号

吴某乙与吴某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吴某乙,吴某丙,莫某,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甲,卢某,吴某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民终19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乙。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丙。一审第三人吴某丁。一审第三人吴某戊。一审第三人莫某,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林县白圩镇新民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68********。一审第三人吴某己。一审第三人吴某甲。法定代理人莫某。(系吴某甲母亲)一审第三人卢某。一审第三人吴某庚。

上诉人吴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丙及一审第三人吴某丁等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5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吴云祥系原、被告父亲,2008年原、被告母亲周秀兰去世,2010年6月原、被告父亲吴云祥去世。原告吴某乙于1991到广东打工,户籍已迁至广东佛山。因原告吴某乙认为被告伪造《遗产书》侵犯其继承权,遂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遗产书》无效。《遗产书》内容载明:“我是白圩镇凡荣社区新民街人吴云祥,原有一间旧危房(现已拆除),左近覃英武家,右近吴其先家,前面向道路,后面近鱼塘。该房面积长19.0米,宽度5米,共计95平方米。我爱人周秀兰前年人故世,有亲生儿子三人,长子吴某丁去广东地区打工10多年自动提出不取房产地,让给三弟吴某丙建房住,二弟吴某乙由一九九三年已迁户口去佛山市落籍,已有10多年长久我老人决定继承人三儿吴某丙接班”。遗产书中所涉及的地块系宅基地,该地块上至今未建房。2015年6月1日,被告吴某丙向本院提出对《遗产书》上“吴云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提供《合同协议书》作为比对样本。经本院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8月5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以检材缺乏比对样本材料,不能满足鉴定条件为由作退案处理。2015年9月4日,原告吴某乙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以相同样本即《合同协议书》作为比对样本对《遗产书》上的“吴云祥”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标注时间2010年1月20日《遗产书》内父主“吴云祥”签名与标注时间2005年2月22日《合同协议书》内同名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遗产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人,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村民”的特定身份取得,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意对宅基地进行处置。故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但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公民个人所有,可以继承。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的“地随房走”的原则,公民继承了房屋,当然可以使用房屋所占的宅基地。但本案所争议的内容为宅基地,并非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且从《遗产书》内容上看,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经拆除,涉案《遗产书》系将宅基地作为个人财产进行了处分,因为宅基地权属并非属于个人,立遗嘱之人无权对宅基地进行处分,故遗产书将宅基地作为个人财产进行处分并不合法有效。即使该《遗产书》系吴云祥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该遗产书处分了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了集体所有权,应由该宅基地的所有人即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诉讼主体确认该《遗产书》的效力,而原告吴某乙户籍早已迁出白圩镇繁荣社区,其已丧失该宅基地使用权基于“村民”的特定身份,已丧失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资格。遗产书未侵犯到其继承权,原告不是该案的适格诉讼主体,《遗产书》是否有效,不应由原告来主张。

上诉人吴某乙上诉称:一审裁定是根据所谓的“遗产书”中的内容作出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争议的内容是宅基地而其上不存在房屋;其次,关于裁定书是否合法有效,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认可下由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检材1和检材2的吴云祥三个字不是同一个人所写;最后,自上诉人的母亲周秀兰2008年去世后,父亲吴云祥就住在房屋的后面一半约60平方米的房子里直至去世。2013年左右,被上诉人吴某丙私自将房屋拆掉,在原有的旧房屋的范围内重建新房子(约三层楼高)。单从这张所谓的“遗产书”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家只是宅基地,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明显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不属于遗产的范畴,但是附着于宅基地上的房屋却是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不论是农村村民,还是拥有城市户籍的公民,均可以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享有继承权。本案中,被继承人吴云祥死亡时是否留有旧房屋作为遗产是继承能否得以发生的前提,在双方当事人对《遗产书》是否合法有效存在争议的情形下,不宜按照《遗产书》的内容直接认定旧房屋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已被拆除,而应切实查清吴云祥的房屋在何时被拆除的事实。根据涉案《遗产书》是否合法有效,继承方式可分为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在未明确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上诉人吴某乙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林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5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上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涛

审 判 员  韦卓胜

代理

审判员  王五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