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4民初3061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丁夏仲、王国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丁夏仲,王国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061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刚泰艺鼎广场南官大道***号。代表人:陈爱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施融,该支行员工。

被告:丁夏仲。

被告:王国建。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丁夏仲、王国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要求判令丁夏仲归还本金85041.69元及截止2016年1月30日的利息1324.95元、罚息1024.08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信用卡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要求判令王国建对丁夏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丁夏仲归还本金84041.69元及截止2016年1月30日的利息1324.95元、罚息1024.08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信用卡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施融、被告丁夏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4日,被告丁夏仲向原告申请办理消费额度为100000元的商惠通卡业务,双方签订了《民泰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被告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账务逾期的,原告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一定比例的罚息。2013年1月4日,案外人王官富为被告丁夏仲与原告依据上述领用合约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29日,被告丁夏仲领卡并进行使用。2014年4月30日,被告丁夏仲变更担保人,由被告王国建提供连带保证。同日,被告王国建与原告签订《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国建为被告丁夏仲使用上述合约项下的信用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被告丁夏仲依据上述合约领取的信用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使用该卡所发生的在人民币10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的透支本金及利息、罚息、费用等全部债务;担保期限为二年。截止2016年1月30日,被告丁夏仲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84041.69元及利息1324.95元、罚息1024.08元未还;被告王国建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夏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84041.69元及截止2016年1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1324.95元、罚息人民币1024.08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国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国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夏仲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依法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丁夏仲、王国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代理

审判员  XX评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夏雪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