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02执858号

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邦乾、唐承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邦乾,唐承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2执858号申请执行人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慈善路12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7610420-1。法定代表人郭佳莲,董事长。被执行人王邦乾,男,汉族,1958年1月15日生,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唐承芬,女,汉族,1963年4月1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邦乾、唐承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协助申请执行人将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阳高寺(泸州市九狮风景区)的土地过户到申请人名下,过户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二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8050元和执行费5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王邦乾、唐承芬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阳高寺(泸州市九狮风景区)的土地过户到申请人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过户费用由申请人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邦乾、唐承芬的银行存款8550元。

三、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则提取、扣留被执行人相应收入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肖力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