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7民初9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奋斗街3号,企业注册号码230127100006332。法定代表人郑宇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涛,住木兰县。被告王云峰,住木兰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木兰支行)与被告王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储银行木兰支行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白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木兰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木兰支行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云峰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云峰借款到2014年6月27日就停止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王云峰2014年6月27日前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被告王云峰至今也未偿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王云峰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2046.4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要求被告王云峰承担诉讼费用及贷款清收当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王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邮储银行木兰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邮储银行木兰支行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邮储银行木兰支行与王云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证据A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王云峰借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利率、金额及用途。因被告王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本院确认:邮储银行木兰支行举示的证据A1、A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故本院对邮储银行木兰支行举示的证据A1、A2予以采信,能够证明邮储银行木兰支行所待证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王云峰向邮储银行木兰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6月止,年利率为14.58%,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王云峰借款到2014年6月27日起就停止偿还本息。经邮储银行木兰支行多次催收,王云峰至今也未偿还。故邮储银行木兰支行诉至本院,请求王云峰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2046.4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并承担诉讼费用及贷款清收当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木兰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云峰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偿还原告邮储银行木兰支行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邮储银行木兰支行请求被告王云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王云峰未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邮储银行木兰支行借款,故原告邮储银行木兰支行关于王云峰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云峰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
二、被告王云峰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22046.4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嗣后利息以年利率21.87%计算至被告王云峰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本息合计72046.48元,被告王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00元,减半收取801.00元,由被告王云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雪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