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4170号原告王育娥,女,194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牛加波,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印芝,女,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章丘市。
原告王育娥与被告马印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育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印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育娥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马印芝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40600元,余款79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94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564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印芝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1日,马印芝向王育娥借款3万元并书具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1份,王育娥实际给付马印芝27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3000元)。2011年10月10日,马印芝向王育娥借款3万元并书具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1份,王育娥实际给付马印芝27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3000元)。2011年12月13日,马印芝向王育娥借款6万元并书具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王育娥实际给付马印芝564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3600元)。上述三次借款实际出借的本金金额为110400元,借款发生后,马印芝实际向王育娥还款31000元(均以支付利息名义,王育娥在本案中要求按偿还本金处理),剩余借款本金79400元经王育娥催要未果致本案诉讼。上述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由原告王育娥提供的借条、收条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或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马印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王育娥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自负。马印芝虽在2011年12月13日的借条上将自己写为“保证人”,并写上“康力集团”字样,但整个借条全部由马印芝书写,未再标明借款人,经查本地亦无“康力集团”,结合马印芝已两次向王育娥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马印芝为借款人。本案王育娥与马印芝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王育娥诉求马印芝偿还借款交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王育娥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印芝偿还原告王育娥借款本金794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6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被告马印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舰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王希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闵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