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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财保15号

白城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方义、徐海霞借款合同纠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城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方义,徐海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02财保15号

申请人:白城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令仁,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方义,男,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新立街道办事处8委*组,个体。

被

申请人:徐海霞,女,汉族,住白城市洮北区幸福街道办事处14委**组,个体,系被申请人方义之妻。

申请人白城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方义、徐海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对被申请人方义、徐海霞的一户位于白城市海明西路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住宅楼房(吉房权证白字第x**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诉前财产保全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白城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方义名下一户位于白城市海明西路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住宅楼房(吉房权证白字第x**号)的产籍予以查封。上述财产查封期间允许正常使用,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如确需转让,须经本院书面同意,并向本院提存相应价款。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段绍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毕建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