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1227号原告郭维洲被告文志红被告郭秦怡被告贺兴仓原告郭维洲与被告被告文志红、郭秦怡、贺兴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脱生军、被告郭秦怡、贺兴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维洲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文志红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郭秦怡、贺兴仓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现原告急需用钱,请求判令被告文志红归还借款500000元及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郭秦怡、贺兴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承担。
被告郭秦怡、贺兴仓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表示想办法让被告文志红归还该笔借款。被告文志红未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文志红通过被告郭秦怡、贺兴仓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文志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郭秦怡、贺兴仓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范围和方式。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文志红485000元,扣除了当月的利息15000元。后被告文志红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共11个月的利息165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被告文志红、郭秦怡、贺兴仓给原告郭维洲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郭维洲与被告文志红双方签订借贷合同,原告郭维洲向被告文志红提供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郭秦怡、贺兴仓在借条中签名提供担保,保证被告文志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借款过程中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另外,原、被告对保证方式、范围没有约定,被告郭秦怡、贺兴仓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文志红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郭秦怡、贺兴仓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数额为500000元,原告郭维洲实际给付被告文志红借款485000元,扣除了15000元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485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借款过程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的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文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文志红、郭秦怡、贺兴仓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郭维洲归还借款本金48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4%计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文志红、郭秦怡、贺兴仓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文志红、郭秦怡、贺兴仓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述伟
人民陪审员 吴怀智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米海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