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80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民,男,汉族,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考试培训科主任科员,户籍地厦门市集美区。1993年6月1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成光,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民犯受贿罪,��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民及其辩护人王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中秋节至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永民在担任厦门市交警支队车管所考试培训科(以下简称考试科)考试员期间,利用负责汽车驾驶培训科目三(实际道路考试)中组织监督学员考试、安排考试车辆、评定学员考试成绩等职务之便,为厦门红某星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厦门市思明某运汽车培训队负责人林某1、厦门市东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1等30人所经营的驾校的学员在考试中提供帮助,从中收受了赵某、林某1、李某1等人���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806400元(以下涉及钱款均是现金),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日常消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永民分别在厦门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后溪考试场地(以下简称后溪考场)、厦门市第一医院、莲前东路联丰商厦附近等地先后8次收受厦门红某星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送予的合计人民币65000元。2、2011年中秋节至2015年春节,被告人王永民分别在后溪考场、厦门市第一医院、集美区中科院附近等地先后13次收受厦门市思明某运汽车培训队负责人林某1送予的合计人民币63500元。3、2011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王永民在后溪考场先后6次收受厦门市东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1送予的合计人民币55000元。4、2010年中秋节至2014年中秋节,被告人王永民在后溪考场先后10次收受厦门市源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源达驾校负责人刘某1送予的合计人民币58000元。5、2010年春节至2014年中秋节,被告人王永民分别在后溪考场、厦门市第一医院、其厂房附近等地先后11次收受厦门兴佳景汽车培训有限公司负责人卢某送予的合计人民币55000元。6、2009年中秋至2014年中秋节,被告人王永民分别在后溪考场、厦门市第一医院、长青路老房子足浴门口等地先后12次收受厦门红星汽车修理厂培训队实际经营人姚某送予的合计人民币47000元。7、2011年春节至2014年6月,被告人王永民分别在后溪考场、厦门市第一医院、其家楼下等地先后14次收受厦门市思明区启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队负责人陈某1送予的合计人民币42000元。8、2010年春节至2014年中秋节,被告人王永民分别在后溪考场、厦门市第一医院、其厂房附近等地先后12次收受厦门聪盛汽车培训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送予的合计人民币41000元。9、2013年中秋节至2014年中秋节,被告人王永民分别在后溪农商银行、后溪考场先后3次收受厦门市仑上联煌汽车培训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2送予的合计人民币40000元。10、2011年中秋至2014年5月,被告人王永民分别在后溪考场、厦门市第一医院、大宏驾校等地先后12次收受厦门市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苏某送予的合计人民币33000元。11、2009年中秋节至2015年春节,被告人王永民分别在后溪考场、厦门市第一医院、其厂房附近等地先后14次收受厦门市安行汽车培训有限公司股东叶妈明送予的合计人民币30000元。12、2011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被告人王永民分别在后溪考场、厦门市第一医院、其厂房附近等地先后8次收受厦门市兴祥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蔡某送予的合计人民币28000元。13、2011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被告人王永民分别在后溪考场、其住家、其厂房附近等地先后10次收受厦门振远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3送予的合计人民币26000元。14、2011年中秋至2014年5月,被告人王永民分别在后溪考场、其家中等地先后9次收受厦门旺驰汽车驾训有限公司李某4送予的合计人民币26000元。15、2011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被告人王永民分别在后溪考场、厦门市第一医院、其厂房附近等地先后9次收受厦门市佰河汽车培训有限公司负责人林某2送予的合计人民币24000元。16、2011年中秋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王永民在后溪考场先后6次收受厦门市同安某汽车驾训有限公司负责人吕某1送予的合计人民币20000元。17、2011年中秋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王永民在后溪考场先后6次收受厦门华歆汽车培训有限公司吕某2送予的合计人民币20000元。18、2013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被告人王永民分别在其住家、厦门市第一医院等地先后5次收受厦门通凯驾校培训有限公司经营人刘某2送予的合计人民币17000元。19、2011年中秋至2014年中秋节,被告人王永民分别在后溪考场、厦门市第一医院、黄某的饮食店等地先后8次收受厦门振远工贸有限公司股东黄某送予的合计人民币13200元。20、2013年中秋至2014年中秋节,被告人王永民分别在后溪考场、市交警支队楼下先后3次收��厦门尚好汽车培训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某1送予的合计人民币14000元。21、2011年中秋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王永民分别在后溪考场、厦门市第一医院等地先后6次收受厦门欣红星驾训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2送予的合计人民币13000元。22、2011年中秋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王永民分别在后溪考场、厦门市第一医院等地先后8次收受厦门市安行汽车培训有限公司股东马玲玲送予的合计人民币12000元。23、2010年春节至2012年中秋节,被告人王永民分别在后溪考场、湖里大道华兴医院附近等地先后6次收受厦门市警兴机动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3送予的合计人民币12000元。24、2011年中秋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王永民在后溪考场先后6次收受厦门安顺兴汽车培训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送���的合计人民币10000元。25、2012年中秋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王永民分别在后溪考场、厦门市第一医院等地先后5次收受厦门美玉霞汽车培训有限公司负责人林美玉通过其教练孙某送予的合计人民币9000元。26、2013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被告人王永民分别在后溪考场、厦门市第一医院、厦门理工学院附近的立交桥下等地先后5次收受厦门市同安区永欣汽车培训有限公司陈某4送予的合计人民币8000元。27、2011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王永民在其家中先后5次收受厦门市鑫鹭达汽车驾训有限公司教练纪某1送予的合计人民币8000元。28、2012年中秋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王永民在后溪考场先后3次收受厦门市欣德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吴某2送予的合计人民币8000元。29、2012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王永民分别在后溪考场、厦门市第一医院等地先后4次收受厦门鑫天厦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责人赖某送予的合计人民币7500元。30、2012年5月,被告人王永民在后溪考场收受厦门兴幸丰汽车培训有限公司负责人庄某送予的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王永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在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王永民检举揭发受贿人员纪某2、樊某的违法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永民的家属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0元,该款现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民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添福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关于市公安局组建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及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批复���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在职人员基本信息报表、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关于王永民同志的任职情况说明、王永民担任实际道路考试(科目三)考试员岗位职责、驾校的学员考试成绩单、询问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从中非法收受贿赂财物共计人民币806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永民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还能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以上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王永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永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存于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200000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王永民受贿赃款人民币60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古汉民
人民陪审员 叶凤林
人民陪审员 杨振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徐 彧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