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024执52号申请执行人何小宁,男,生于1979年10月13日,汉族,西安方园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工,甘肃省合水县人,住板桥镇西庄村南庄组。被执行人崔丽珍,女,生于1987年7月29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住板桥镇西庄村南庄组。关于申请执行人何小宁与被执行人崔丽珍离婚纠纷一案,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崔丽珍未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申请执行人何小宁于2016年2月25日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崔丽珍支付财产分割费123472.82元。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请执行人何小宁与被执行人崔丽珍于2016年2月25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马家湾乡景秀苑7栋2单元201室住宅1套归何小宁所有;2.由何小宁给付崔丽珍房产分割费11万元。2016年6月1日何小宁给付崔丽珍房产分割费8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该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齐志航
审判员 罗耀军
审判员 杨强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鹏维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