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1467号原告孙海连,职工。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人。原告杨书芳,职工。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人。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杨书芳。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人。原告孙某乙。法定代理人杨书芳。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人。被告赵秀文,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应士,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负责人李书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建茹,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海连等四人为与被告赵秀文、李应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哲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芳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赵秀文、李应士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成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建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6年3月8日1时50分许,在233省道宁晋县100KM处,孙立新驾驶豫E×××××豫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头北尾南因故障在公路东侧停驶的被告赵秀文驾驶冀E×××××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孙立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4日,宁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孙立新的尸休进行检验鉴定,并作出(冀)公(宁)鉴(法尸休)字(2016)019号法医学尸休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孙立新系车祸致胸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孙立新生前家庭成员有:母亲孙海连,现年58周岁,妻子杨书芳,现年34周岁,长女孙某甲,现年11周岁,长子孙某乙,现年7周岁。孙海连共有3个儿子,其中:长子孙立新、次子孙立超、三子孙立鹏。2012年7月24日,孙立新在安阳市文峰西大街66号经营通讯手机配件,并进行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名称为:“文峰区惠心通讯手机配件门市部”,2014年5月12日,孙立新租赁查秋霞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237号院3号楼4单元4层南户居住生活,其子女分别在安阳市××大街小学,安阳市西关小学就读。2016年3月21日,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宁公交认字(2016)第2016057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立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秀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应士预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肇事车辆冀E×××××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被告李应士出资所购买,登记在邢台市正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李应士,被告赵秀文系李应士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认定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丧葬费23119.5元未发表意见。根据(冀)公(宁)鉴(法尸体)字(2016)019号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计算为:46239元÷2=23119.5元。二死亡赔偿金523040元原告计算该项损失有误。根据原告提交的在城镇居住生活及经商的相关证据,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该项损失计算为:24141元×20年=482820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117246.66元+70348元+96728.50元=284323.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计算有误,有数个被扶养人的,不应当分别计算。根据死者孙立新生前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人数,不得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总额,该项损失计算为:16204元×7年+(16204元×4年÷3人+16204×4年÷2人)+16204元×9年÷3人=216053.33元。四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633.84元该项损失没有任何证据,且人数过多,时间过长,请法院酌情核定。根据原告当地风俗习惯,该项损失属必然产生的费用,该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五交通费2000元不予认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项损失属必然产生的,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项损失数额过高,应按同等责任予以认定,被告认可20000元。根据(冀)公(宁)鉴(法尸体)字(2016)019号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亲属孙立新在本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该项损失酌情认定25000元。七上述损失合计885116.5元749792.83元。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冀E×××××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上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639792.83元,由上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319896.41元。原告各项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赵秀文、李应士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应士在诉前预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由原告自行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海连、杨书芳、孙某甲、孙某乙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海连、杨书芳、孙某甲、孙某乙剩余损失319896.41元,两项合计429896.4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赵秀文、李应士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原告孙海连等四人负担94元,由被告李应士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哲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天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