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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2民初353号

吕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吕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353号原告吕某某,女,1986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玉丽,女,1955年12月5日出生,系原告吕某某母亲。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世政,系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叶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玉丽、蒙世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常居娘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一直居住娘家,因原告身体有病,被告不关心、不给予治疗,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陪嫁财产一台冰箱、一台电脑及四床被子归原告所有。原告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病历及相关票据1组。用于证明原告因癫痫病在娘家治疗,被告漠不关心。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吕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吕某某因癫痫病进行治疗的病历及医药费单据,能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在老河口市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吕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吕某某于2016年3月15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引发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导致原告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5年1月27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未共同生活已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吕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某某诉请要求陪嫁财产一台冰箱、一台电脑及四床被子归其所有,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予处理,待被告李某某出现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凌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