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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465号

陈志强与蓝松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志强,蓝松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465号原告陈志强,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蓝松福,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畲族,住永春县。

原告陈志强诉被告蓝松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松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强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分别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其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其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松福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蓝松福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陈志强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陈志强借款2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均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蓝松福出具借条两张交给原告陈志强收执,被告蓝松福均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和捺印。庭审中原告陈志强称,两次借款后被告均分文未还。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蓝松福签字并捺印的借条原件两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的户籍信息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蓝松福经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陈志强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被告蓝松福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蓝松福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蓝松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松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志强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蓝松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志强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6元,由被告蓝松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超拔

代理

审判员  林剑梅

人民陪审员  吕灵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泉源附:

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