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1071号
原告:毛红军。
被告:李秀刚。
被告:惠民县福耀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武定府街道办事处饽饽李村。
法定代表人:王强,经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六路渤海十八路***号。代表人:朱伟,经理。
原告毛红军诉被告李秀刚、惠民县福耀汽贸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刚、惠民县福耀汽贸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红军诉称,2016年4月9日12时20分,被告李秀刚驾驶鲁M×××××号货车顺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乐疃路口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行驶公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鲁C×××××号小型越野客车相刮撞,致使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秀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M×××××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惠民县福耀汽贸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5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毛红军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修车发票一份;3、行驶证一份;4、鲁M×××××号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李秀刚在法定期限内书面辩称,我是鲁M×××××号货车的车主,我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切费用及赔偿全由保险公司支付。在发生事故的当天,我已支付原告毛红军1000元,该费用应当退还给我。被告李秀刚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条一份。
被告惠民县福耀汽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书面辩称,鲁M×××××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秀刚,我公司只是挂靠关系,因为公司不收取车主的挂靠费用,所以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鲁M×××××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所有费用。被告惠民县福耀汽贸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挂靠协议一份。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书面辩称,鲁M×××××号货车由我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已对鲁C×××××号越野客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9536元,我公司同意在原告提供维修发票后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该损失金额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4月9日12时20分,被告李秀刚驾驶鲁M×××××号货车,顺国道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博山区乐疃路口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行驶公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毛红军驾驶的鲁C×××××号小型越野客车相刮撞,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9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秀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红军无责任。鲁C×××××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毛红军,该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维修费19536元。诉讼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认可其对鲁C×××××号小型越野客车定损车辆损失为19536元。另查明,鲁M×××××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李秀刚,其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惠民县福耀汽贸有限公司从事运营。鲁M×××××号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且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秀刚已支付原告毛红军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秀刚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毛红军作为鲁C×××××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有权对该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主张。被告李秀刚作为肇事车辆鲁M×××××号货车的所有权人,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毛红军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惠民县福耀汽贸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M×××××号货车的挂靠单位,依法与被告李秀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鲁M×××××号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且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秀刚、惠民县福耀汽贸有限公司依法连带赔偿。原告毛红军主张的车辆损失19536元,有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为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毛红军的上述损失,均属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付范围,被告李秀刚、惠民县福耀汽贸有限公司依法不予赔偿。被告李秀刚先行支付的1000元赔偿款,原告毛红军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红军车辆损失19536元;
二、被告李秀刚、惠民县福耀汽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李秀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雪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