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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字第1713号

爱励铝业(镇江)有限公司与庞志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爱励铝业(镇江)有限公司,庞志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713号申请执行人爱励铝业(镇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RoelofIJsbrandBaan,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祥,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庞志清。爱励铝业(镇江)有限公司与庞志清返还工资等纠纷一案,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镇劳人仲案字(2015)第180号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庞志清于2015年9月30日前退还爱励铝业(镇江)有限公司2015年5月工资、2015年5月至6月个人社会保险部分等各项费用合计3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庞志清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小型车辆(未实际控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镇劳人仲案字(2015)第180号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铭琛

审 判 员  潘顺林

代理

审判员  夏 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