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590号原告胡某甲,现役军人。委托代理人宋江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熊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甘雯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朱道松、顾世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江金、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陈某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两地分居,聚少离多,因生活琐事时常产生矛盾,相互又缺少沟通与包容,致使夫妻关系日渐疏远。自2014年冬开始分居,双方关系急剧恶化,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夫妻关系很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曾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胡某甲于2016年4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可,近年来由于原告在部队股役,双方聚少离多,以致因家务琐事偶尔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消除矛盾和误会,其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甘 雯
人民陪审员 邹华清
人民陪审员 顾世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定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