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响行初字第00084号

盐城升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升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响行初字第00084号原告盐城升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响水县城黄海路东侧双园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春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庭龙,该公司物业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权,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在响水县双园路416号。法定代表人张炜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江波,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马丽,该局物业管理科科长。

原告盐城升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盐城升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升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程庭龙、周权、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响水住建局”)的出庭负责人季午、委托代理人李江波、马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响水住建局于2015年12月11日对原告升升物业作出《关于对盐城升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予国家赔偿的决定》,该决定载明:根据多个项目开发企业提供的资料反映,原告公司法人代表张春菊因涉及高额债务离开公司,公司无人有效管理,运行出现严重问题,员工因工资无人发放而罢工,公司承接服务的各小区垃圾遍地、污迹满目、公建配套设施损毁无人维修保养、业主共有的办公设备被他人强行搬走。众多债主多次采取进小区堵门、封锁物业办公室、拉横幅等过激行为,导致小区秩序严重混乱。2015年3月底,响水县供电公司发公共电费催缴单到小区并报送我局提出停电。另原告公司人员已发生预收下年度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因原告公司已经不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各项目开发企业向原告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函件,与原告公司终止了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各项目开发企业申请,我局为了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职责,对开发企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行业指导。我局不存在滥用职权,强行终止升升物业对相关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侵害升升物业自主经营权的行为,决定不予对升升物业进行国家赔偿等。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升升物业诉称,原告系具备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法人,自2008年成立以来,先后为多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4月份,被告响水住建局滥用职权,强行终止原告对相关小区的物业服务并另交其他物业公司接管。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作出了不予国家赔偿的决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该不予国家赔偿决定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和2015年4月22日向响水县东方花园、帝逸国际小区张贴的通告两份;2、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书以及被告作出的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3、原告所签订的物业合同;4、原告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5、物业合同备案表;6、索赔清单;7、公证书;8、承包协议。

被告响水住建局辩称,1、我局依法履行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和行业指导职责,并无不当行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春菊因欠债离开,众多债权人采取过激行为至小区秩序严重混乱,同时因该公司无人管理,员工因无工资发放而罢工,各小区垃圾遍地、设施无人维护。供电公司将电费催缴单发送各小区并报送我局提出停电。在此情况下,各项目开发企业先后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函,与原告终止物业服务合同。我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对各开发企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行业指导并无不当;2、原告诉称的损失系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的合同解除所致,与我局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业合同解除函;2、供电公司电费催缴单;3、各项目开发单位申请物业服务企业重新招投标资料;4、各项目住户因物业管理上访材料;5、升升物业公司员工上访材料;6、预收物业费的部分票据;7、授权委托书及工商登记材料;8、升升物业企业信息公示表;9、张春菊股权登记信息表;10、升升物业民事判决书;11、关于申请筹建响水帝逸国际小区业主大会的报告。法律法规依据:《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盐城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工作的意见》、《盐城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证据1、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合同解除函,即使存在他人干涉原告合法经营的情况,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维护原告的经营权。收费票据上无公司印章,明显虚假;对证据2、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电费催缴单,无法核实,不存在拖欠员工工资情况;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未变更;对证据8、9、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且不能否认原告的经营自主权。对证据10,认为亦为超期举证证据,且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小区物业管理混乱,业主上访,被告发布公告仅为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前期物业合同系原告与开发企业签订,部分已过期,因物业管理存在问题开发企业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期限一般为两到三年,合同不因业主委员会未成立而成为永久合同;对证据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清单上损失与被告无利害关系,且原告已实际预收了物业管理费,承包协议无法律效力;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8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3、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升升物业系张春菊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6月30日,原告升升物业与响水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合同,约定原告为东方花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2010年1月8日,原告升升物业与江苏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合同,约定原告为汇豪·都市绿洲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该两份合同均同时约定在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该合同即自动终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2011年5月26日,原告升升物业与盐城富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富建·帝逸国际花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合同生效时,或合同生效后三年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经第三方测算在协议约定的物业服务价格内已无法按合同规定提供物业服务内容和质量时终止。2013年1月13日,原告升升物业与江苏中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中奥·御景豪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2015年2、3月份,原告预先收取了所提供服务的四个小区部分业主至2015年7、8、12月份及2016年3月份的物业费。因原告公司提供服务的各小区公共区域部分存在欠缴电费问题,响水县供电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7月26日,向原告公司发出催缴电费通知书。2015年2月10日、5月18日、6月9日,响水县“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陆续接到市民来电,反映响水县帝逸国际小区、汇豪都市绿洲小区垃圾无人清理,请相关部门予以协调。2015年3月29日,江苏中奥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响水住建局作出情况说明,声明因升升物业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债务问题及社会负面影响导致物业公司无法正常运行,出现员工为讨要工资多次上访罢工,小区物业办公室门多次被债权人上锁的情况,申请小区物业由其公司代为管理,并申请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2015年3月30日,江苏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作出《关于请求落实小区物业管理的报告》,声明其与原告的合同已过期,原告内部出现状况,已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责任,导致小区管理混乱,请求被告尽快选派新物业公司进驻并启动业主委员会成立。2015年4月16日,被告响水住建局作出致东方花园全体业主的通告,内容为:因原告公司备案的物业服务合同已到期,为保证物业服务工作的正常开展,现由响水县名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服务,全体业主亦可申请成立业主委员会自由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同日,盐城富建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响水住建局作出《关于请求落实小区物业管理的报告》,声明因原告公司已不能履行合同责任,导致小区管理混乱,请求被告尽快选派新物业公司进驻。同年4月17日、4月20日,江苏中奥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申请报告,声明其与原告的合同已经解除,请求被告责令原告退出小区区域管理并发布通告告知全体业主。2015年4月22日,被告响水住建局作出致富建帝逸国际小区全体业主的通告,内容为:因原物业服务合同已到期,根据开发单位的申请,目前正在进行变更物业服务企业工作,现暂停小区的物业费用征收工作,缴纳时间另行通知。次日,江苏中奥置业有限公司作出与原告升升物业解除合同的通知,声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履约,且因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致物业管理质量急剧下降面临瘫痪,要求原告公司接到通知之后的五日内来人商谈履行合同的具体方案,逾期将解除与原告公司的合同并保留追诉权利。同日,将该通知邮寄原告公司。2015年4月底,帝逸国际小区物业全体员工联名向被告出具《请求住建局协调全体员工四月份工资无单位发放一事的申请报告》。同年5月5日,江苏中奥置业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公司发出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张贴于原告的办公场所前。2015年5月19日,盐城富建置业有限公司作出与原告升升物业解除合同的通知,声明因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讯中断,下落不明,职工工资停发,物业服务停止,小区业主集体上访,且原告公司擅自将合同权利义务非法转让第三人,要求原告于同年5月26日前派人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同日,盐城富建置业有限公司作出《致帝逸国际各位业主的公开信》,声明小区物业服务工作暂时由其公司代为管理。2015年11月13日,原告升升物业以被告响水住建局滥用职权,强行终止原告公司向响水县御景豪庭、帝逸国际、汇豪都市绿洲、东方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另行转交给其他物业公司接管,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为由,向被告响水住建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响水住建局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了《关于对盐城升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予国家赔偿的决定》。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不予国家赔偿决定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因此,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对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仅当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时,原告方可取得国家赔偿,且原告具体损失的赔偿请求需以被告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本案中,原告盐城升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因内部管理混乱,物业服务存在严重问题,部分物业合同已经到期等情况下,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监管机关,为了保障小区物业的正常运转,公告告知重新选任物业服务企业并依据开发单位变更物业服务企业的申请,公告暂停物业管理费用的征收工作,属于其正常的履职行为,并未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开发企业基于合同履行中所发生的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综上,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盐城升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永玲

审 判 员  翟进荣

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振全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2、《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