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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34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陈广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陈广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3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熊云,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广东,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公民身份号码:×××099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陈广东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熊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起诉认为,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号码为62×××94的贷记卡。截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拖欠透支及欠款共3257.01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拒不归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2463.24元,利息521.25元,其他费用272.52元(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此后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陈广东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债权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并进行透支消费,逾期未还款。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陈广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陈广东向农业银行申领金穗贷记卡,陈广东在申请表上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陈广东领卡(卡号为:62×××94)后进行消费和取现。截至2015年12月7日透支本金2463.24元,利息521.25元,滞纳金167.97元。之后陈广东没有进行信用卡消费,也没有偿还透支款。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四项注明: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清偿透支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属于违约处罚性质,因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身已包含逾期罚息,再收取滞纳金显然加重被告的违约责任,故2015年12月7日之前滞纳金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广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63.24元,利息521.25元,滞纳金167.97元(透支利息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本金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广东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直接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文斌

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

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严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