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1民申2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殷景全,男,194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再审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术娟,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再审申请人殷景全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赵术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殷景全称:2015年2月1日8时10分许,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再审申请人驾驶是三轮电动车,被申请人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现场不是蓄意破坏,而是互相商议后,用申请人的车辆送被申请人到医院求医。依据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18号《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2)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据此意见,再审申请人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而被申请人是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责任分配应由被申请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一审法院却认为应由申请人负全责,显然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再审申请人在上诉期内具状上诉到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已经缴纳上诉费,有盘锦市中院收费凭据为证,但两级法院均未释明必须将收据送到原审法院,造成了再审申请人丧失了上诉权。故申请再审请求法院改判再审申请人无民事责任。再审被申请人赵术娟辩称:申请人对事故现场的陈述不符。事故现场是申请人破坏的,导致交警队无法进行责任认定,且事故发生时我是驾驶两轮摩托车正常行驶,申请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路口处左转弯没有打转向灯,导致我们相撞,故应由申请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过程中,经法官调解,考虑到申请人家庭困难,被申请人已同意放弃50%的赔偿份额。故法院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被申请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应该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规定进行责任认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理由。根据2007年公安部交管局对江苏省公安厅就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答复,电动三轮车和最高设计时速大于20km/h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其交通违法行为,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故本案申请人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按机动车辆进行处理,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殷景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殷景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艳
代理
审判员 申维娜
人民陪审员 杨 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思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