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4522号原告张振亮,男,1938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史建芳,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籍贯天津市蓟县。2015年5月3日,被告王中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北京市天河监狱服刑。
原告张振亮与被告王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亮的委托代理人史建芳、被告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振亮于2016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于2016年2月4日鉴定完毕。原告张振亮因被告王中涉嫌刑事犯罪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后,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申请恢复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亮诉称,2015年6月10日6时10分,被告王中驾驶津A×××××号轿车,在燕郊小张各庄村内掉头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原告张振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4255.9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648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510元、护理费12760元、残疾赔偿金12070.5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王中辩称,其现在无能力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6时10分,被告王中驾驶登记车主为屈玉辉实为被告王中本人所有的津A×××××号轿车,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小张各庄村内掉头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原告张振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中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7日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高血压;4、左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死;5、心律失常、室性早搏、房性早搏。出院时医嘱建议:1、继续平卧位,禁止过早活动或负重,出院后建议患者休息三个月,患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饮食上加强营养;2、口服药物治疗;3、出院1-2周到燕郊人民医院骨科专家门诊复查;4、术后骨折愈合后及时来院骨科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2016年1月29日,原告张振亮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张振亮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6485.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3、营养费351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营养期,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及营养期的评定准则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3510元(30元/天×117天)。4、护理费1276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期共计116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及护理期的评定准则支持原告主张,该期间原告由其孙女张苗护理,张苗在三河市李旗庄三元电器厂工作,月工资3300元,故护理费为12760元(110元/天×116天)。5、残疾赔偿金12070.5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此项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2070.50元(24141元/年×5年×10%)。6、伤残鉴定费2300元。7、交通费800元(其中救护车费80元)。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复查、鉴定检查及路途的实际情况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酌定。综上,原告张振亮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92275.93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中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王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王中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
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振亮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92275.93元,由被告王中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由被告王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兴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