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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民终190号

黄章发与陈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章发,陈志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民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章发,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农民,住罗定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新,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上诉人黄章发因与被上诉人陈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志新与黄章发是亲戚关系。陈志新在1998年向黄章发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鉴于种种原因,陈志新无能力偿还借款给黄章发,在2013年8月12日中午,双方协商并达成协议,由陈志新帮黄章发在原有的楼房加建一层来抵消债务。此后,在2013年8月21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7日,黄章发向陈志新借款共计7000元,黄章发分别立下三张收据给陈志新收执。2013年8月21日的收据上载明:“收据,现收到陈志新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正,以此为据。收款人:2013.8.21黄章发。”2013年8月26日的收据上载明:“收据,现收到陈志新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正¥2500元,以此为据,收款人:黄章发,2013.8.26”2013年9月7日的收据上载明:“收据,现收到陈志新人民币贰千元正,¥2000元,立此为据,收款人:黄章发,2013.9.7”。黄章发借款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一直没有偿还给陈志新,现黄章发尚欠陈志新借款7000元。2015年9月30日,陈志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章发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给陈志新,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过程中,黄章发认为,加建楼房是一项工程,做工程自然要有保证金,所以,黄章发收到陈志新的7000元均为保证金而非向陈志新所借的款项。如今陈志新未能按时按质完全帮黄章发承建好各项目,其违约在先,故该保证金不能退回。以上事实有陈志新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收据原件三张,黄章发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借据复印件一张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黄章发分三次收到陈志新款项7000元,并亲笔立下《收据》三张给陈志新收执,黄章发均确认收到陈志新共计7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陈志新主张黄章发向其借到款项7000元,有黄章发亲笔立下给陈志新收执的《收据》三张予以证实,该收据客观真实,可作定案依据。黄章发借款后,借款本金至今一直没有偿还,现黄章发尚欠陈志新借款本金7000元的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黄章发在庭审中对陈志新的主张抗辩认为该借款是陈志新交给黄章发的加建楼房保证金,并不是向陈志新所借,但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黄章发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限黄章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给陈志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陈志新已预交),由黄章发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章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来向上诉人送达本案的应诉通知书,断章取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15年9月15日,原审法院并没有在审判庭进行审理本案,而是一直由

书记员在办公室询问及由双方当事人进行陈述,没有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审法院偏帮被上诉人,在判决书中认定在原有的楼房加建一层来抵销债务,协议书载明的是以借款抵还,原审法院分不清债务与借款的区别。借款所指的是本金,不包括所产生的利息,原审法院多处使用“借款”一词作表述。本案的协议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帮上诉人加建第二层楼房所达成的各项协议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证实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既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举证,也没有出示任何关于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的证据。被上诉人在颠倒是非,本案的书面协议在前,即2013年7月下旬晚上在罗定市的汽车站内,被上诉人在多人面前应允上诉人交来一万元作保证金。被上诉人此前曾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亦曾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讨而不得,后在第三方的协助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无力还款,并以为上诉人加建楼房的方式抵债,上诉人答应其要求,同时向被上诉人提出其必须在2014年春节前完成楼面混凝土工程,并要求被上诉人保证施工质量标准。被上诉人亦承诺按当时私人建房的标准为上诉人加建楼房,且承诺在春节前按标准完成楼面混凝土工程,以及当日返还一半保证金,余数在所有项目按标准完成后一次性返还。上述就是双方商讨达成的口头协议,也是协议书产生的基础内容。被上诉人在书写协议书时刻意回避这些细节,以逃避债务。该协议书不是一式两份,仅由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多次打电话催促被上诉人补充有关细节及确定双方的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协议书复印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直到上诉人收到本案的应诉通知书之时,才拿到该协议书的复印件。请二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构成恶意欺诈,其先是高息利诱,构成非法集资,然后其无力偿还就提出以为上诉人加建楼房方式抵债,被上诉人施工拖拉,偷工减料,拒不恢复原楼面的建筑物,对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不作回应处理。被上诉人在交保证金方面亦拖拉,上诉人只好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并称如上诉人没有收到保证金就取消协议的履行,改为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现金,被上诉人这才分三次交来7000元保证金。但被上诉人现却声称该7000元是上诉人向其借的借款。至于被上诉人声称上诉人是以为子女买保险的理由向其借款,不可信,保险不是生活必需品,且也不会为了买保险而借款将近一万元。上诉人于2013年国庆前夕通知被上诉人动工日子定于2013年11月10日,要求被上诉人做好有关准备,但被上诉人时至动工日期没有一点动静,经上诉人多次催促,其才于当年的12月10日动工,期间,上诉人曾推荐本村施工队给被上诉人,以确定可在春节前完成整个工程,但遭到被上诉人的否定,被上诉人坚持其自己选用施工队施工。以下是被上诉人的施工时间及进度: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0日至12日开工,在12月13日至17日停工,12月18日至30日开工砌好砖并待装模板,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2月15日停工,2月16日至27日装好模板,2月28日至3月4日停工,3月5日铺楼面混凝土,3月30日拆模板,5月21日装房门及窗,7月装大门,8月下旬开工做护栏、楼梯房等,11月28日安装楼梯门并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在2014年4月知会被上诉人该问题。被上诉人在稍后的晚上带施工方验看,有多人为证,楼面一角裸露窗,暴雨过后,整个楼面裸露出砂石,随便用石头都可以凿出一个大坑。被上诉人在后来的施工更是偷工减料,原楼面的建筑物使用面积没有得到恢复。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本金及逐年复利利息共计755868元,附上借据一份,证明本金为30000元,月息2%,逐年复利计算。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黄章发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陈志新答辩称,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志新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陈志新在1998年向黄章发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鉴于种种原因,陈志新无力偿还借款给黄章发,在2013年8月12日中午,双方协商并达成协议,由陈志新帮黄章发在原有的楼房加建一层来抵消债务。黄章发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7日立下收据给陈志新收执。2013年8月21日的收据上载明:“收据,现收到陈志新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正,以此为据。收款人:2013.8.21黄章发。”2013年8月26日的收据上载明:“收据,现收到陈志新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正¥2500元,以此为据,收款人:黄章发,2013.8.26”2013年9月7日的收据上载明:“收据,现收到陈志新人民币贰千元正,¥2000元,立此为据,收款人:黄章发,2013.9.7”。陈志新声称黄章发以为其子女买保险为由向陈志新借款7000元而立下上述三张收据,并认为黄章发未归还该借款,故起诉主张黄章发归还该7000元,并承担受理费。黄章发认为,该7000元并不是借款,且认为陈志新当时尚欠黄章发的借款30000元,陈志新因无力偿还债务并需要以为黄章发加建房屋的形式抵债,陈志新何来有钱借给黄章发,陈志新没有证据证实双方达成借款的意思表示。黄章发表示其收到了收据上的7000元,但认为该款项属于陈志新为其加建楼房交来的保证金,并认为加建楼房做工程交保证金是合情合理的。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上午9时至10时30分在罗定市人民法院船步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双方当事人亦在该开庭笔录上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本案三张收据上的款项是否属于借款,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偿还该款项。本案中,陈志新诉称,黄章发为其子女买保险向陈志新借款,主张黄章发所立的三张收据上的款项合共7000元就是陈志新借给黄章发的款项,并要求黄章发归还该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陈志新应对其与黄章发成立借贷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陈志新提供了黄章发出具的三张收据,但三张收据均无载明款项的性质,该三张收据只能证明黄章发收到了收据上载明的款项,并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属于借款,且黄章发亦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因此,本院对陈志新主张其与黄章发成立借款关系并要求黄章发偿还收据上的7000元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黄章发向陈志新归还70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罗定市人民法院(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志新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志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建勇

审 判 员  罗晓红

代理

审判员  陈洁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梓叶 来源:百度搜索“”